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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在地盤處理灌漿的事宜,法庭裁定原告人有關疏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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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7-10 13:49:31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原告在地盤處理灌漿的事宜,法庭裁定原告人有關疏忽的指控不能成立,原告人提出的申索被撤銷。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60858&QS=%2B%7C%28dcpi%2C3284%2F2022%29&TP=JU

DCPI 3284/2022
[2024] HKDC 9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2年第3284號
————————
原告人
KE KAI JUNG(柯開榮)
被告人
MING TAI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明泰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鄺嘉彤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2024年6月5至6日
原告人書面結案陳詞日期:2024年6月11日
判案書日期:2024年6月21日
————————
判案書
————————

A. 引言
1.  本案涉及一宗於2020年6月5日發生的工業意外。
2.  雙方沒有爭議:
(1) 被告人是一所建築工程承建商。
(2) 於相關時段,原告人受雇於被告人,並被委派於灣仔沙中線會展站及西隧隧道禮頓中建聯營1123地盤(“該地盤”)工作。
B. 原告人的案情
3.  原告人指於意外當日(即是2020年6月5日),他於該地盤跟一位名叫施純白(“施先生”)的工友一起工作,處理有關灌漿的事宜。
4.  原告人指用作灌漿的英泥被疊起放在有一個木卡板上。該木卡板上有大約四至五層英泥,每一層有五包英泥。當時,木卡板的前方放了一張工作枱,大概80厘米高,120厘米長,及70至80厘米寬。
5.  由於意外當天下雨,為了避免英泥變濕,原告人及施先生把帆布搭在英泥上,並且搬動了兩條木方,把它們放在帆布上,從而避免帆布被風吹走。根據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木方約2.5米長,四吋闊及兩吋高。於庭上作供時,原告人說木方在未濕水前的重量大約6kg或7kg左右。
6.  原告人於證人陳述書第13段中說,於意外當天吃過下午茶後,雨勢變大。由於他擔心帆布沒有妥善地覆蓋英泥,他跟施先生說「咁大雨,去睇吓先」。於是,原告人便與施先生前往檢查。由於施先生比原告人走得快,原告人走在施先生後面。當原告人及施先生到達工作枱時,原告人緊貼於施先生背後。由於施先生遮擋了原告人的視線,原告人上前查看的時候身體向前傾斜,雙手放在工作枱的邊緣借力。原告人指當時施先生身體靠前,他伸出左手拿起左邊木方的尾部,並拉動該條木方。怎料,施先生突然鬆了手,導致木方下墜,砸中原告人的左手。
7.  原告人指他的左手手指隨即出血。於第二天早上(即2020年6月6日),原告人前往灣仔律敦治醫院急症室求醫,證實左手中指近節指骨非移位骨折,而左手中指亦有觸痛及腫脹的狀況。此外,左手手掌亦有瘀傷。
8.  其後原告人多次前往屯門醫院求醫,接受物理治療與及職業治療。
9.  簡而蓋之,原告人對被告人的指控如下:
(1) 被告人身為僱主,卻未能採取足夠的措施為原告人提供安全的工作環境,亦沒有提供足夠或合適的工作系統、措施、工具、指示、及監督,從而導致上述意外,使原告人受傷。因此,被告人需要為自身的疏忽負上責任。
(2) 此外,原告亦指施先生於移動木方時疏忽,他不應突然鬆手導致木條擊中他的左手。原告人更指木方非常沉重並濕了水,因此施先生不應單手移動它。由於施先生是受雇於被告人的員工,被告人需要為施先生的疏忽負上轉承責任。
10.  雖然原告人於意外發生時已年屆65歲,原告人指稱若非上述意外,他可一直工作到最少75歲才退休。原告人指他的損失高達港幣$3,346,307.00。由於原告人已從被告人收取了僱傭補償港幣$1,046,529.60,他於此訴訟向被告人追討港幣$2,299,777.40。
C. 被告人的案情
11.  雖然被告人未能就意外過程提出一個確切的說法,被告人於辯護書中提出以下的主張:
(1) 原告人並不需要亦沒有被指派協助施先生把帆布蓋在水泥上。
(2) 在意外發生時,原告人站在施先生後面,根本無法為施先生提供協助,而原告人亦沒有原因站在施先生後面,並把雙手扶着工作欄的邊緣位置。
(3) 檢查帆布有否妥善地覆蓋水泥是簡單的工作,原告人無需就此提供任何措施,系統,培訓,指示,提醒,或訓練。
12.  代表被告人的杜大律師亦於開案陳詞時指出,根據原告人的說法,他於意外發生前突然走到施先生背後並緊貼著他。在此情況下,施先生無法看見被告人。由於原告人突然在他身後出現,施先生必定感到驚訝,沒有時間反應過來,因而鬆手。杜大律師指稱施先生並無疏忽。
13.  基於上述原因,被告人認為不應為意外負上責任。倘若被告人需要為意外負責,被告人認為原告人亦有疏忽,因此須承擔共同疏忽責任。
14.  至於原告人的傷勢,被告人指出原告人於1978年遇上非常嚴重的意外,導致左手嚴重受傷,傷勢牽涉左手的食指及中指的關節,需要進行融合手術及皮瓣修補手術。因此,儘管上述意外沒有發生,原告人左手的情況也會因1978年的傷患導致現今的狀況。
D. 有關裁定案情可信性的法律原則
15.  於Lee Fu Wing & Anor v Yan Paul Lo Ting [2009] 5 HKLRD 513,第53段,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區慶祥(當時官階)指出在判斷訴訟人的案情是否可信時,法庭應考慮以下事項:
“(1) Whether the party’s case is inherently plausible or implausible.
(2) Whether the party’s case is, in a material way, contradicted by other evidence (documentary or otherwise) which is undisputed or indisputable.
(3) Where it is shown that a witness has been discredited over one or more matters to which he has given evidence using the above tests. This is relevant to the assessment of his overall credibility.
(4) The demeanour of the witnesses.”
16.  於Lam Chung Man Anor v Yip Yiu Lau & Anor [2021] HKCFI 3901,第12段,高等法院特委法官王鳴峰資深大律師亦指出:
“在做出可信性判斷的時候,法庭首先要看有沒有當時存在的書面資料可以支持某一方面的說法。其次,法庭要衡量各方案情是否合乎常理。再者,法庭亦要慎重及小心衡量證人在法庭所出出證供的邏輯性和合理性。法庭要一併考慮所有有關的因素而作出一個公平公正的決定。法庭的責任是盡其所能找出事實的真相及作出一個正確的裁決。”
17.  在考慮各方案情的可信性時,本席緊記上述法律原則及指引。
E. 案情分析:責任
E1. 被告人有否疏忽?
18.  原告人作為被告人的員工,有責任確保帆布妥善地覆蓋英泥,避免英泥變濕,並按實際情況作出適當的檢查。
19.  被告人作為僱主當然有責任照顧原告人的合理安全,但這並不代表被告人需要把原告人當作幼稚園學生般看待。
20.  就這點,高等法院原訴庭法官石輝於Lam Ka Lok Louis v Swire Properties(HCPI 914/2003,2005年4月30日)第39段至第40段,指出:
“39. The law does not require an employer to treat its workers, in the carrying out of their everyday normal jobs which do not entail any special risk or danger by the workers, as though they were kindergarten pupils who if not told, would not be aware of the kind of common everyday risks that a reasonable person should be aware of.
40. 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of this case, I am not persuaded that the defendant was under any duty to have to give any specific instructions or training or to implement a safe method…”
21.  於Fong Yuet Ha v Success Employment Services Limited(CACV 100/2012,2012年12月28日)第19段,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關淑馨(當時官階)亦指出:
“… it is a question of fact in each case whether it is necessary for the employer to devise a system of work for the task in hand. The judge decided that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is case, the need for a system of work to be prescribed was not made out. In paragraph 38 of the judgment quoted above, the judge referred to Winter v Cardiff Rural District Council and some of the cases in Hong Kong that applied this case. They were all situations where the court held on the facts that the operation was simple and it was reasonable that the employee could be trusted to exercise his common sense to carry out the operation without the need for the employer to prescribe a system of work or give specific instruction or advice how the task should be done.”
22.  本席同意杜大律師的陳詞。把帆布恰當地覆蓋英泥及作出相關的檢查是一般在地盤的簡單工作,根本無需任何安全工作系統、提醒、監督、或指示。事實上,原告人亦未能指出該地盤的環境有危險的地方。
23.  而且,根據原告人的說法,他是一位經驗豐富的水泥師傅,有多年的相關工作經驗。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被告人根本無需就於地盤的簡單日常操作為原告人提供特別的安全工作系統,或作出提醒、監督及/或指示。
24.  正如杜大律師指出,僱主可按實際情況,委派有經驗及有能力的員工處理他們能力範圍內的工作,儘管意外不幸發生,這並不代表僱主必定違反了對員工的義務責任:看Chan King Wan & Ors v Honest Scaffold General Contractor Co Ltd & Anor [2001] 1 HKLRD 751, 757F-G (DHCJ Longley)。
25.  不論如何,被告人向原告人提供了入職安全訓練,以及一般性的安全指引,提醒原告人不要冒不必要的風險,而原告人亦有簽名確認。
26.  基於上述情況,原告人對被告人有關疏忽的指控不能成立。本席裁定被告人沒有疏忽亦沒有違反作為僱主的義務責任。
E2. 施先生有否疏忽?
27.  接下來要處理的議題是施先生有否疏忽,從而導致被告人要負上轉承責任。
28.  原告人在庭上強調他的經驗比施先生豐富,因此上司委託他監察施先生,確保施先生於工作時不會闖禍。原告人坦言一直以來他跟施先生關係緊張,經常吵架,他討厭施先生,而施先生亦討厭他。
29.  就意外發生的經過,原告人在接受盤問時說當雨勢加大時,施先生突然衝往英泥旁邊的工作欄,他擔心施先生「搞破壞」,於是馬上追上前,緊貼施先生背後,並且大叫「你搞緊乜?」。就這點,被告人說由於事出突然,他在施先生身旁高聲呼叫「你搞緊乜?」。施先生隨即鬆手,於是木方擊中原告人的左手,導致他受傷。原告人坦言承認整個過程發生於電光火石之間,只有數秒時間。
30.  原告人於庭上的說法顯然跟他證人陳述書第13段的內容不符。如上文提及,原告人於證人陳述書第13段說,由於雨勢加大,他提出跟施先生前往查看帆布及英泥的情況。就這點,杜大律師指原告人的說法前後不一,叫人難以信服,絕不可信。
31.  撇開原告人說法前後不一這問題不談,本席也認為施先生絕無疏忽,被告人的指控難以成立。
32.  原告人提供了一張於律師樓拍攝的照片,嘗試以自身的肢體示範及說明意外發生時,他與施先生所站立的位置。從照片可見,原告人緊貼施先生背部,幾乎出現身體接觸的情況,原告人的身體差點碰到施先生的臀部。
33.  本席認為原告人突然其來,在施先生身後出現,緊貼他的背部和臀部,並且在他耳邊高聲呼叫「你搞緊乜?」,這絕對會使施先生受驚及感到受威脅。出於自然反應,施先生在受驚及受威脅的情況下突然鬆手未能抓緊木方,這情況是絕對可以諒解的。
34.  就這點,本席亦考慮到原告人跟施先生關係惡劣。基於常理,施先生必然會因原告人突然其來的舉動感到不安及惶恐,難以作出理想的即時反應。
35.  基於上述情況,本席裁定施先生突然鬆手未能抓緊木方的原因是原告人突然出現在他背後,緊貼他的身體,並且在他耳邊高聲呼叫,這些行為導致施先生受驚,感到受威脅,與及霎時間不知所措。
36.  原告人未能說明施先生有不當或不合理的地方。就這點,本席同意杜律師的陳詞。原告人不能僅僅因為意外發生,便就此指責施先生疏忽,他必須證明施先生的行為有不合理或有違反義務責任的地方:看Dillion v Clyde Stevedoring Company Limited [1967] STL 103, 104 (Lord Milligan);Baxter v Colvilles Limited [1959] SLT 325, 327 (Lord Justice-Clerk (Thomson))。
37.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裁定施先生並無疏忽,而被告人亦無需承擔任何轉承責任。
38.  本席亦裁定原告人的行為構成疏忽,需要為意外以及自身的傷勢負上全部責任。
39.  就這點,原告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或事實基礎說明他為何認為施先生有可能會「搞破壞」。儘管原告人真的擔心施先生會「搞破壞」,本席也難以理解原告人為何要急於衝往施先生,緊貼他的身體,並且在他耳邊高聲呼叫。正如杜大律師指出,這並不是有效的溝通方法。原告人可以於其位置觀察情況,無需突然跑到施先生身後大叫。原告人理應知曉他的行為會令施先生感到驚嚇及受威脅,確實有危險之處。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行為不合理,最終導致施先生因自然反應鬆手未能抓緊木方。
40.  但求完整,本席在此指出原告人於庭上作供時指責施先生很可能心存惡意,刻意弄傷他。這是一個新的說法,在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證人陳述書中沒有提及。本席認為這個新的說法偏離了本案的爭議範圍。原告人於申索陳述書所提出的案情是基於疏忽,原告人並沒有於申索陳述書中指稱被告人及/或施先生有惡意地傷害他。不論如何,原告人的指控非常嚴重,但卻沒有任何實質證據支持。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指控純屬猜測,法庭不能接納。
E3. 就責任的結論
41.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被告人無需為原告人的傷勢及損失負責,並撤銷原告人於本案所提出的申索。
F. 案情分析:賠償
42.  由於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索,原告人不能獲得任何賠償。
43.  但若果原告人的申索成立,他所獲得的賠償如下。
F1. 因果關係
44.  首先要處理的是因果關係。
45.  考慮因果關係時,本席緊記上訴庭於Lee Kin Kai v Ocean Tramping Co Ltd t/a Ocean Tramping Workshop [1991] 2 HKLR 232的指引。
46.  於Wong Pou Yin Kennie v Maxim’s Caterers Ltd(HCPI 753/2009,2012年5月11日)第38段,高等法院原訴庭法官杜溎峰亦指出:
“… Causation is essentially a matter for the judge and not doctors. The judge will be assisted by medical evidence but is not bound by it. The law and medicine apply different standards as regards causation. Doctors practise the science of aetiology. They look for clinical cause or irrefragable chain of causation which is to be proved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But, in law there is causation if it is shown on a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that the accident was a substantial contributing cause of the injury. It does not need to be the sole cause. In considering causation, the judge is bound to use common sense.”
47.  傅醫生指出現在原告人的左手中指未能完全彎曲,有僵硬的情況,導致左手無法揸緊拳頭。這必然影響原告人的工作。例如,原告人無法使用左手牢固地揸緊工具。原告人亦說,由於他的左手已不再靈活,他不能操作一些地盤器械亦不能發力搬運重物。
48.  原告人的確於1978年遇上意外,左手手指嚴重受傷,需要接受融合手術及皮瓣修補手術。可是,在2020年6月5日意外發生前,原告人一直能夠於地盤上班,經常從事粗重的工作,例如搬運英泥及把英泥倒進機器。
49.  雖然本席認為原告人左手的狀況會因舊患及退化一直變差,本席亦同意傅醫生的分析及見解,若果意外沒有發生,現在原告人的左手不會出現上述談及的情況,他理應可以在地盤繼續工作。
F2. 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
50.  杜大律師倚賴以下案例:(1) Rai Tej Kumar v Fulcrum Engineering & Construction Limited & Anor [2020] HKCFI 20917;(2) Cheung Kit Ching v Mountain International Company Limited [2018] HKDC 338;(3) Chan Hung Hang v Fat Kee Marine Repairing & Engineering Co LimitedDCPI 2328/2007,2008年9月3日)
51.  上述案例涉及手指骨折及軟組織發腫的情況,跟原告人的傷勢近似。本席同意上述案例是合適的比較,並裁定假若被告人需要為原告人的傷勢負責,原告人就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所獲得的賠償為 港幣$100,000。本席考慮了上述案例(與及上述案例中所討論及引用了的案例),認為 港幣$100,000 是一個合適的賠償數額。
F3. 喪失審前收入及未來收入
52.  原告人於1955年1月出生,現年69歲。意外發生時,原告人65歲。
53.  根據被告人的紀錄,原告人於意外發生前的每月薪金為港幣$27,093。
54.  原告人聲稱於意外發生前九個月,他的平均每月收入為港幣$27,785,若把由被告人所提供的免費午餐計算在內,他的收入高達港幣$28,635。
55.  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說法,並裁定於意外受傷前,原告人的每月薪金為港幣$28,635。
56.  原告人指稱由於意外造成的傷勢,他無法繼續於地盤擔任泥水工人。由於原告人沒有其他謀生技能,如今他只能擔任一些不涉及粗重體力勞動的職業,例如保安員,每月只能賺取大約港幣$13,000的薪金。
57.  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說法,並裁定由於2020年6月5日發生的意外,原告人不能再擔任泥水工人,現今只能從事一些不涉及粗重體力勞動的工作,賺取月薪港幣$13,000。
58.  由於意外所造成的傷勢,於2020年6月6日到2023年5月24日期間,醫生批出總共1,061日病假。
59.  就這點,有眾多案例指出在評估病假是否合理時,法庭會考慮所有證據,並作出事實上的裁決。就這點,病假證明書只是其中一項證據;醫生發出的病假證明書是基於病人向醫生報稱的症狀,對法庭沒有約束力:看Tam Fu Yip Fip v Sincere Engineering & Trading [2008] 5 HKLRD 210,第17至18段(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郭美超);Rai Surya Prakash v Pacific Crown Security Services Ltd & Anor [2020] HKCFI 917,第42段(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黃文傑資深大律師)。
60.  本席細心考慮了聯合專家報告的內容與及相關醫療紀錄的內容。本席認為原告人的傷勢不算極為嚴重,他應獲得的合理病假不應多於18個月。
61.  如上文提及,原告人認為若果意外沒有發生,他可一直工作直到最少75歲,甚至80歲。
62.  本席認為原告人過於樂觀。正如原告人於證人陳述書第5段所說,他於地盤的工作非常粗重,體力需求極高。事實上,於意外發生時(即是2020年6月5日),原告人已年屆65歲,這是合適的退休年齡。由於身體衰退以及1978年嚴重意外所造成的舊患,原告人的身體狀況必然會逐漸變差,最終沒有能力任職地盤泥水工人。
63.  綜合上述的客觀因素與及雙方於本案所提交的醫療證據,本席認為儘管2020年6月5日的意外沒有發生,原告人也無法於70歲後繼續擔任泥水工人。倘若原告人打算於70歲以後繼續工作,他只能從事一些不涉及粗重體力勞動的工作(例如保安員或信差等),賺取月薪港幣$13,000。
64.  原告人於1955年1月出生,他於2025年1月便70歲。基於上述理由和原告人的狀況,本席認為原告人無法於2025年1月後繼續勝任地盤泥水工人的工作。
65.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假若被告人需要為原告人的傷勢負責,原告人應獲得的賠償如下:
(1) 2020年6月到2022年1月期間的收入損失:港幣$28,635 (受傷前的每月收入) × 18 (合理的病假月數) = 港幣$515,430
(2) 2022年1月到2025年1月期間的收入損失:(港幣$28,635 (受傷前的每月收入) - 港幣$13,000 (原告人可以賺取的每月收入)) × 36 (2022年1月到2025年1月期間的月數) = 港幣$562,860
F4.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66.  原告人的傷勢並不影響他從事一些不涉及體力勞動的工作。本席認為原告人不應就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獲取額外賠償。
F5. 特別專項賠償
67.  從原告人前律師所準備的列表可見,由2020年6月到2023年6月期間,原告人的醫療使費為港幣$24,280,但他收取了補貼港幣$14,480。因此,原告人的實質醫療開支為港幣$9,800。
68.  雖然原告人未能提出單據來支持他的申索,本席接納他可就交通費用及營養食品獲得賠償港幣$3,000及港幣$1,000。
69.  若果被告人需要為原告人受傷負上責任,他可獲得的專項賠償會是港幣$13,800。
F6. 僱傭補償
70.  如上文提及,原告人已在僱傭補償申請中獲得港幣$1,046,529。
F7. 就賠償的總結
71.  假若原告人的申索成立,他所獲得的賠償會是港幣$145,561
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港幣$100,000
喪失審前收入及未來收入港幣$1,078,290 (港幣$515,430 + 港幣$562,860)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港幣$0
特別專項賠償港幣$13,800
港幣$1,192,090
(減去僱傭補償)(港幣$1,046,529)
總結:港幣$145,561
72.  原告人亦可獲得利息,以年息2%計算,由本案的令狀日期到裁決日期為止;之後由裁決日期起,利息以法庭判決利率計算,直到繳清為止。
G. 總結及命令
73.  本席撤銷原告人於本案所提出的申索。
74.  本席以暫准形式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包括一位大律師的證書),若果雙方未能同意金額,則交由法庭釐定。若任何一方要求更改上述的暫准訟費命令,必須於14日內提出申請。
75.  本席感謝杜大律師與及蔡大律師向法庭所提供的協助及專業表現。


( 鄺嘉彤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希仕廷律師行延聘杜偉達大律師及蔡栩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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