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EC 1170/2018 [2021] HKDC 10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8年第1170號 ---------------------------------- 申請人 | NG FUNG KUEN 伍鳳娟 | | | 及 | | 第一答辯人 | CHARMING ENGINEERING LIMITED
昌華工程有限公司 | | 第二答辯人 | TAM WAI MING | |
---------------------------------- 審訊日期: | 2021年4月13至14日 | 判決書日期: | 2021年8月26日 |
-------------------- 判決書 ---------------------
1. 這是一宗僱員補償的申請。
2. 申請人的案情是她受僱於第一答辯人為雜工工人,於2017年8月31日在路邊清理樹幹工作時跌倒受傷。
3. 第一答辯人的案情,是承認申請人為第一答辯人公司的員工,負責雜工工作,但受傷時的工程不是第一答辯人承接的,而是有 “其他同事” 以私人名義承接,所以不需附上責任。
4. 於2019年2月2日,第一答辯人回覆申請人律師行的提問,在信中指出這位所謂 “其他同事”,是第二答辯人(審訊文件冊第271頁)。
5. 第二答辯人從沒有遞交或存檔任何抗辯書或回答書,亦沒有參與整個法律程序。
法律責任的證據 6. 申請人的證供指出,她2015年8月已開始為第一答辯人工作。據她了解,第一答辯人有兩個老闆,分別是第二答辯人及陶日華先生。
7. 於案發當日,她如以往開工日子一樣,到屯門第一答辯人的工場寫字樓內 “打卡”,跟着和一組工作人員(包括司機和三位打草工人,叫作 “3P組”)一同乘車,到達屯門龍鼓灘路龍鼓灘燒烤場旁邊的一條道路,清理因之前颱風吹到的樹木。
8. 申請人聲稱,是由3P組的司機負責分派各人工作。
9. 當申請人和3P組的工人嘗試搬運一株大樹幹時,樹幹突然折斷,申請人向後跌,跌倒於地上受傷,之後被扶上車休息,不久,第二答辯人到來,駕車接申請人去看跌打醫師,但醫師指申請人傷勢嚴重,建議往醫院求診,最後申請人和同事乘的士往屯門醫院急症室求診。
10. 事件發生之後,第一答辯人的會計 “珊姐” 曾經告訴申請人和不用向勞工處報工傷,因為第一答辯人會繼續出糧給申請人,直至康復為止,也說第一答辯人沒有替申請人購買勞工保險或供強積金,擔心會連累老闆要坐監。
11. 申請人也表示,第一答辯人確實於2017年10月,11月及12月支付了她的工傷薪金。當申請人向勞工處申報工傷事件之後,第一答辯人便沒有再支付。
12. 第一答辯人的唯一證人,是陶日華先生。他在案發的時候,是第一答辯人的董事,但現在已退出了。
13. 陶先生的證人供詞(審訊文件冊第186頁)是這樣寫的:
“後來經查核後發現該次工程並非由本公司承接,是由其中一名僱員私下承接。”
14. 在第一答辯人的經修訂回答書(審訊文件冊第37頁),也是這樣寫的:
“據查問後,該工程由其他同事以私人名義承接⋯”
15. 陶先生承認以上所指第一答辯人回答申請人律師的信是由他簽名的,他清楚指出私下承接工程的人是第二答辯人。
16. 在另外一封2019年月14日,第一答辯人回覆胡百全律師事務所(即代表僱員補償基金的律師行),也清楚地指出第二答辯人的全名及地址(審訊文件冊第274頁)。
17. 但在盤問下,陶先生突然改口,說只是 “估計” 承接該工程的人是第二答辯人,反而想將責任推卸於3P組的司機的身上。原因是,據陶先生聲稱,聽了申請人在庭上說,是司機告訴申請人當日開工的地點,所以是司機承接工程的,可將責任推卸於司機身上。
18. 當問及為何在書信中,陶先生沒有清楚寫明 “估計” 是第二答辯人,陶先生竟然回答,因為他中學未畢業,文化水準不高。
19. 本席懷疑,文化水準再差的人,也應該明白 “估計” 的意思,及明白在法律程序中提供準確資料的重要性。
20. 當再被問及,究竟陶先生做了什麼 “查問”,他竟然說, “只是旁敲側擊地問一些夥計”。但說不出曾問過誰人, 或在那時問過,甚至連這人是男是女,也記不清楚。
21. 若然第一答辯人真的有重要及關鍵性的證據,可以在本案作出完全的抗辯,難道陶先生竟會如此輕率,只是 “旁敲側擊” 地問一下一些不知名的夥計?
22. 顯而易見,陶先生在庭上只是信口開河,為求逃避責任。
23. 在進一步盤問下,陶先生聲稱對第一答辯人的運作,例如承接工程,公司有幾多車輛,車上有什麼工具,公司打卡的工序,甚至公司的員工做什麼工作,在哪裏開工,都不知道。
24. 陶先生的解釋,是他很少上班,承接工程的人也不是他。
25. 陶先生唯一清楚的,是於2017年8月31日,第一答辯人沒有承接原告人所聲稱的工程。他提交的證據,是一張 “益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的分判工程合約,(審訊文件冊第40頁),合約上指出,工程範圍是新界東。
26. 陶先生聲稱這是第一答辯人當日承接的唯一工程,而因為案發地點不是在新界東,所以不是第一答辯人承接的工程。
27. 但在盤問下,陶先生不知道承接這合約的人是誰,也未能解釋為合約右上角的日期是2016年4月20日,但簽署合約的日期是2015年8月31日。
28. 陶先生對這些問題都只是回答不知道,不清楚。
29. 本席認為,這合約不能證明第一答辯人在案發當時只是接了這一份新界東的工程,而沒有承接其他地點範圍的工程。
30. 同時,這合約也有可能只是巧合地在案發當天簽署,但工程並非需要在案發當天進行,陶先生對這承接工程及公司運作完全不知道,也不能幫助法庭解決這些可能性的疑點。
31. 再者,若然陶先生真的懷疑當天的工程不是第一答辯人承接,他卻承認完全沒有向和申請人一起工作的同事,例如司機和三位打草工人,查詢工程是誰人承接的。
32. 陶先生對此的解釋又是他很少上班。他身為第一答辯人的董事,也是唯一代表第一答辯人的證人,作出這些解釋,根本不合情理。
33. 總觀而言,陶先生回答問題的表現非常迴避,他的證供前後矛盾,解釋也完全不合理。陶先生顯然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只是想為第一答辯人逃避責任。
34. 第二答辯人沒有作出任何答辯,申請人的證供是第二答辯人是其中一位老闆,可說是幕後老闆。而第一答辯人也沒有提出合理可信的證據,證明第二答辯人是還是不是有關工程的承判商。
35. 陶先生在覆問時承認第二答辯人熟悉工程,所以認為所有工程都是他承接的,估計有關工程是他承接的。但其實是誰承接有關工程,陶先生承認他是不清楚的。
36. 總觀而言,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據,裁定第一及/或第二答辯人均為申請人的僱主,也均是有關工程的承判商。因此,第一及/或第二答辯人均要對申請人因工受傷負上法律責任。
賠償 申請人的傷勢 37. 有關申請人的傷勢,是沒有爭議的。申請人於急症室內照X光,顯示脊椎L1坍塌,事後以保守方法醫治,包括腰束,臥床及物理治療。根據專家骨科醫生黃斯愷的報告,申請人的背痛有好轉,但在搬動重物等等的時候會有背痛,也要服用止痛藥。
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 38. 對第一答辯人入稟法庭的申請人收入清單,雙方沒有爭議。
39.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1(1)條規定,申請人在人工收入基礎上,是用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或以往12個月(或不足12個月,則整段受僱階段),兩者取其高。
40. 因此,本席採納HK$12,100為申請人意外發生時的月薪。
第9條的補償 41. 在表格9 (審訊文件冊第345至346頁),評委會最終評定申請人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是9%。
42. 申請人專家認為申請人腰椎L1塌陷程度是較嚴重的50%,於專家報告第33段(審訊文件冊第220頁),根據AMA Guides 6th Edition,意見認為是12%。
43. 同時,本席認為第9(1A)的補償是只可用於一些特別情況,例如僱員有獨特的資歷,訓練等等,換句話說,申請人有一方面的專長,但因工傷而喪失,所以引致收入喪失更高。
44. 本案申請人是雜工工人,專家證人亦根據醫學指引作出專業意見,所以本席認為第9(1A)的補償不適用。因此,本席接納申請人喪失收入能力是12%。
45. 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是63歲,按照第7(1)(c)條,補償額是依照48個月的收入計算。
46. 補償應是:
HK$12,100 x 48 x 12% = HK$69,696
第10條的補償 47. 本席接受申請人的證據,有關病假應為208天。
48. 補償應是:
HK$12,100/30 x 208 x 4/5 = HK$67,114.67
第10 A條的補償 49. 本席亦接納申請人的證據,裁定醫療費用為HK$3,605.00
扣減 50. 雙方沒有爭議,第一答辯人曾支付三個月工傷薪酬,及一些醫療費用,共HK$35,165。
總額 51. 因此,補償總額應為:
HK$69,696 + 67,114.67 + 3,605 - 35,165 = HK$105,250.67
52. 本席裁定申請人可得工傷賠償為HK$105,250.67連同利息,而利息的計算,是以判定利率的一半,由意外發生當日到判決日期。
53. 至於訟費方面,本席裁定申請人可得本案訟費,並頒予大律師證書,如各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可申請交由法庭評定。而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需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申請人: 由陸國維律師行轉聘劉超麟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第二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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