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 HKDC 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0年第753號 --------------------------- 與此宗申請的有關各方為:—
| 申請人 | CHAN HING LAN (陳興蘭) | | | 及 | | 第一答辯人 | CHAN CHI WAI (陳志偉) trading as
偉記清拆建材泥水維修工程 | | 第二答辯人
(已終止) | KWAN YUK LIN (關玉蓮) | | | | | 第三答辯人 | TSOI CHIT FU trading as HAI WAN ENGINEERING CO.
(蔡哲夫所經營的海宏工程公司) | | 第四答辯人 | EMPLOYEES COMPENSATION
ASSISTANCE FUND BOARD | |
--------------------------- 聆訊日期: | 2022年5月17日及6月16日 | 判案書日期: | 2023年1月18日 |
-------------------------- 判案書 -------------------------- 引言 1. 本聆訊為一宗僱員補償案件。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 第9、10及10A條就一宗於2019年4月27日發生的意外所引致的人身傷害作出僱員補償申請。
2. 意外發生時,第一答辯人是第三答辯人的分判商。申請人於2021年4日14日已終止對第二答辯人的索賠。
3. 申請人分別於2021年7月2日及2022年1月14日取得針對第一及第三答辯人責任的判決。另外,本席於2022年4月22日批准僱員補償援助基金委員會加入本案作為第四答辯人,參與是次有關補償金額評定的聆訊。
申請人案情及意外引致的傷勢 4. 根據申請人所述,她自2014年開始從事地盤雜工,主要負責清理建築廢料(俗稱「泥頭」),並一直以散工形式替不同的僱主工作。申請人聲稱在意外發生時受僱於第一答辯人。意外當天,申請人正從新界葵芳葵豐街53-57號 「福業大廈」 的一個單位運送建築廢料,包括建築材料、磚塊和混凝土等。當申請人將載有建築廢料的手推車推到大廈外裝卸區並正在把手推車推上貨車的尾板時,貨車司機突然把貨車的尾板快速升起,導致手推車及建築廢料翻倒在申請人身上,導致她頭部、前額和右邊膝頭受傷。
5. 意外發生後,申請人前往瑪嘉烈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檢查顯示申請人的右前額有一長5厘米、深二毫米的傷口。她的右膝亦有瘀傷。醫生替申請人清理傷口及縫針,並為她進行腦神經檢查。在清洗及縫合傷口後,申請人獲准出院。
6. 2019年5月4日,申請人因為持續性頭痛和頭暈及膝蓋疼痛返回瑪嘉烈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及進行腦部電腦掃描,檢查結果顯示並無異常。申請人獲處方藥物及獲發病假。2019年5月17及21日,申請人同樣因為頭痛和頭暈返回瑪嘉烈醫院急症室求診,檢查結果並無異常。
7. 另外,申請人因右膝痛楚及頭痛,於2019年5月8日到北葵涌診所就診,檢查發現申請人右膝瘀傷和軟組織腫脹,而右額裂傷則已痊愈。另外,她的右側頭皮沒有腫脹,但有局部痛楚。在隨後的覆診中,她的膝蓋狀況有所改善,但她仍不時出現頭暈、偶爾頭痛和頭皮麻木。醫生認為申請人上述狀況維持不變,並處方藥物予她。2019年9月30日覆診中,申請人行走正常,她的右膝沒有腫脹,活動範圍令人滿意。醫生認為她的偶爾頭暈、頭痛和頭皮麻木是腦震盪後綜合症所造成的。
8. 2019年10月8日,申請人因右邊膝頭持續痛楚和無力、經常頭痛、頭暈和記憶力明顯減退等,向私家骨科醫生潘德鄰醫生求診。當時申請人額頭的傷口已經癒合,留下一道不明顯的疤痕。潘醫生的診斷為右膝挫傷、前額撕裂及腦震盪後綜合症。申請人隨後於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間曾往潘醫生診所進行四次覆診。潘醫生建議她進行家中鍛煉以加強右下肢的力量,並給予治療痛楚的藥物。另外,潘醫生亦建議申請人在外出時與女兒一起。最後一次覆診時,潘醫生認為申請人的情況已趨穩定並且可能是永久性的。
9. 2019年8月16日,申請人接受轉介至瑪嘉烈醫院神經外科,並於2019年9月27日再次進行覆診。當時申請人主訴右頭皮麻木及偶有頭暈。檢查顯示格拉斯哥昏迷量表為 15/15、四肢力量飽滿,而右前額有條橫向疤痕。隨後,醫院於2019年11月9日替申請人進行的腦部掃描並沒有顯示頭顱內有血腫的證據。
10. 根據2021年8月20日的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申請人所受的傷害是頭部和右膝受傷引致殘餘的頭部麻痺及不專心(1%) 及膝頭疼痛 (0.5%)。該證明書並列出申請人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由2019年5月5日起至2021年8月6日合共為815天。另外,根據該證明書所列,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損失為1.5%。
11. 根據2021年9月27日由申請人提交的上訴通知,申請人對表格9中所列的評估提出上訴。
專家證據 12. 根據2021年11月30日的法庭命令,劉成基醫生被任命為申請人和第一答辯人的聯合專家。
13. 隨後,在劉醫生於2021年12月9日替申請人進行的檢查中,申請人主訴為頭暈、頭痛、記憶力差、右膝痛楚和負重受限。她能夠管理她的日常生活,但只能做簡單的家務。在進行身體檢查及檢視病歷後,劉醫生於2021年12月30日發表了他的專家報告,內容由代表申請人的王大律師於開案陳辭中詳盡總括如下:
(i) 申請人頭部受傷、右前額撕裂、右膝急性挫傷,以及呈現頭部受傷後的腦震盪後綜合症;
(ii) 申請人頭部及右前額的撕裂和右膝急性挫傷應是事故的唯一和直接結果,而頭部受傷後的腦震盪後綜合症則是頭部損傷的殘餘功能障礙;
(iii) 申請人身體損傷的預後情況是不錯的,然而她的腦震盪後綜合症可能會持續,因而阻礙她恢復工作的能力;
(iv) 申請人接受的治療是充分、合理且可接受的;
(v) 申請人的頭部和膝蓋損傷應已達到最大的醫療改善,任何進一步的治療都不會帶來額外好處。她會不時出現頭暈、頭痛和右膝痛楚;
(vi) 考慮到她的腦震盪後綜合症和殘餘功能障礙,申請人的主治醫生給予的病假 (截至2021年12月4日)是合理的;
(vii) 申請人經過調整後應該能夠適應自己的日常生活和自理活動;
(viii) 由於腦震盪後綜合症和右邊膝頭痛楚,申請人無法恢復事故前的職責。如果她在地盤工作時病發,會有嚴重受傷的風險。她可以考慮收銀員或閘門看守員等工作;
(ix) 鑒於她的頭痛、頭暈和記憶力受損,估計整個人的傷害為2%。對於右膝頭挫傷,損害為1%。因此,總損害為3%;
(x) 另外,考慮到申請人所受的傷害、她的年齡及她的工作經驗,劉醫生評估申請人收入能力的損失為3%。
14. 根據法庭2022年4月22日的指示,劉醫生提供了一份日期為2022年4月30日的補充醫學報告。王大律師亦於開案陳辭中提供了以下總括:
(i) 腦震盪後綜合症是輕度創傷性腦損傷的潛在後果,通常是鈍性損害,與創傷程度往往不成正比。腦震盪後綜合症是一種有爭議並且是學界所知甚少的疾病。雖然有一系列研究檢查了不同的可預測因素,但至今還沒有找到全面的解釋。有關診斷應不僅限於單一或特定專家,而有關診斷亦沒有普遍認可的定義;
(ii) 他不是申請人的主治醫生,所發現的症狀是基於申請人的主觀投訴而非身體檢查結果;
(iii) 由於一些公認的因素,如年齡增長、女性性別和症狀的慢性發展,申請人的預後狀況不會太好;
(iv) 對於申請人頭部的損傷,劉醫生考慮到早前由神經外科醫生替申請人進行了腦部掃描及早期和後續的評估,結果並沒有顯示明顯的身體傷害。因此,劉醫生認為申請人身體損傷應該已達到最大的醫療改善,而腦震盪後綜合症並沒有明顯或顯著的身體損傷可以通過物理上的治療方式處理。因此,申請人將來可能需要按照建議進行藥物治療或自我訓練;
(v) 如果只考慮申請人的膝頭傷害,6個月的病假是可以接受的,但對於需求較大的患者,可能需要長達一年的病假;
(vi) 由於申請人用力時感到的劇烈痛楚和工作對體力的高要求,劉醫生建議她經過身體鍛煉後嘗試較輕鬆的工作;
(vii) 劉醫生認為沒有跡象表明申請人需要進行手術治療。對於腦震盪後綜合症,劉醫生建議應早點治療,比如在最初的數周或數月內,以便有較好的進展;
(viii) 考慮到申請人當前的狀況,心理治療對其預後並不會有很大影響。
15. 第四答辯人於開案時曾表示質疑劉醫生作為骨科和創傷學專家是否具有對腦震盪後綜合症發表評論的專業知識。第四答辯人認為劉醫生所作出關乎腦震盪後綜合症的意見不能夠被接納為他的專家證據。儘管如此,考慮到第四答辯人隨後的結案陳辭以及下面第17至第20段所列的事項,法庭最終並不需要就著此點作出判定。
補償金額 16. 綜合各方陳述,在計算最終補償金額前,法庭需先判定的事項有以下三點:
(i) 作為計算第9條下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
(ii) 作為計算第10條的病假;及
(iii) 用作計算第9條及第10條申請人意外前的收入。
第9條下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 17. 審訊開案階段時,第四答辯人經考慮後表示同意在沒有損害第四答辯人在普通法疏忽索償案件抗辯的前提下,以3%作為計算第9條的補償金額。
18. 另外,雖然第一答辯人在這議題上沒有作出讓步,但劉醫生是申請人及第一答辯人共同委派的專家,而第一答辯人並沒有在聆訊中表示反對劉醫生的評估,因此,申請人認為法庭應採納劉醫生的評估,以3%作為基礎計算第9條的賠償金額。
19. 鑒於第三答辯人亦沒有在這議題上提出任何證據反駁劉醫生的評估,考慮過劉醫生的報告內容後,本席同意採納劉醫生所評估的3%作為基礎計算第9條的賠償金額。
第10條下的病假 20. 申請人於審訊期間向法庭確認,不再就適當病假作出上訴,並同意採納上述表格9所列出的病假日數(即815天)作為第10條的計算基礎。第四答辯人亦同意採納上述計算基礎。考慮到第一及第三答辯人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推翻第10(2) 條的法定推定[1],因此,本席採納表格9的評估,即815天,作為計算第10條的補償金額的基礎。
21. 綜觀上述情況,並於結案陳辭後在各方有所共識下,法庭因此並不需要就著第四答辯人原本提出對於劉醫生作為骨科和創傷學專家是否具有對腦震盪後綜合症發表評論的專業知識的質疑作出判定。
申請人意外前的收入 22. 該條例第11(1) 及(2) 條訂明如下:
「11. 計算收入的方法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條例,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 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 (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或 (b) 如在以往的12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 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但如並非如此,而 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該段較短期間 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
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 (2) 凡由於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由於受僱屬臨 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 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 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 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但如無人如此受僱,則可顧 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 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 額。 」
23. 代表第四答辯人的鍾大律師提供了黎祥礦對盧景森 [2008] 3 HKLRD 643一案予本席參考。根據該案例,當僱員不是在意外前受僱於同一僱主,該條例第11(1) 條便不適用。申請人在意外時,只為第一答辯人工作了數天,而根據她提供的2019年3月工作記錄,她亦未曾在該月為第一答辯人工作。因此,第四答辯人認為該條例第11(1) 條並不適用。
24. 本席接納第四答辯人的陳述,認為該條例第11(2) 條適用於本案。於黎祥礦一案第11段中,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指出:
「11. 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申請人是可以依賴第 11(2) 的半部分條文作為計算收入的方法。若果申請人沒有提出有關第 11(2) 前半部分條文所指的証據,即表示他未能證 明有人如此受僱,這與第 11(2) 後半部分所說的「無人如此受僱」的情況吻合。申請人是可以引用條文所指「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 12 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的方法計算收入。其實包括第 11(2) 條後部分在內的條文實質作用是提供計算收入的舉証方法。條文 所述的這一名人士肯定包括申請人,由於申請人在意外發生之前所做的工作性質與發生意外時的相同,因此他可以根據他自己過往的收入來作為計算賠償的基數。本席認為 在一般的情況下,以現時香港的環境,各個地區的相同性質工作的薪金差異都不會太大。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情況,法庭引用第 11(2) 條的後半部分條文更能反映立法原意。」 25. 第11(2) 條的後半部份容許法庭考慮相同職系和地區工作的人的相關收入。另外,在意外發生前僱員的工作性質與他在意外發生時工作性質相同的情況下,僱員可以根據其過往收入作為計算補償的基數[2]。就本案而言,申請人在意外前與發生意外時均是清理建築廢料雜工。正如黎祥礦第11段所述,申請人是可以根據她過往的收入作為計算補償的基數。
26. 第一答辯人選擇不出庭作供,因此法庭不會對他的證人陳述書給予任何比重。無論如何,第一答辯人並沒有表示他對申請人意外前的收入有任何認知,所以他的陳述書對此項爭議並沒有任何幫助。
27. 根據申請人的證供,她在2019年3月的收入為HK$24,000。若法庭接納她這方面的證供,法庭可以此作為推算申請人意外前12個月平均收入的基礎。根據申請人所述,她在2019年的農曆新年前離港回鄉,直到2019年2月底才回港,所以她在這段時間並沒有工作。申請人同意在計算意外前12個月平均收入時,法庭可作出相應調整。
申請人證供的可信性 28. 第四答辯人指申請人並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第四答辯人首先指出申請人向專家指稱她的記憶力有下降的問題,但她對某些事情發生的日期及經過卻有清晰的記憶,例如她聯絡法援處的時間、她與前僱主聯絡的時間、她回鄉過年的時間,及她覆診時的情況等。就此點而言,申請人認為根據專家報告,她的投訴是短期健忘症,這是否等同記憶力有下降實在難以斷定。申請人提出,無論如何,法庭很難評估甚或裁決申請人對某些事情發生的時間及經過有清晰的記憶是否與短期健忘症不符。申請人認為第四答辯人這方面的批評有欠公允。
29. 第四答辯人續指申請人的口供前後矛盾以及在盤問下回避問題,並前後不符。例如,第四答辯人對申請人就著她證人陳述書內有關她收入的詳情,以及證物A1,即申請人提供的收入列表(下稱「該收入列表」)作出了細緻的提問,包括由誰打印文件、某些部份由誰人填寫,及填寫次序等。第四答辯人指申請人單是就該收入列表的來源,已有不同說法。另外,第四答辯人亦指申請人就著該收入列表上的手寫內容是由誰寫下的證供亦相當含糊,而她在回答有關披露意外前收入的問題時,亦表現迴避。相反,申請人指雖然該收入列表由申請人提供,但已離聆訊日期事隔兩年,在短時間內要求她清楚記起所有準備證物的過程及細節,實有點強人所難。申請人指倘若她被盤問時提出的答案出現偏差或有前後不符的情況,亦可以理解。
30. 第四答辯人亦批評申請人沒有傳召2019年3月曾經僱用她的僱主出庭作證,並要求法庭對此作出對申請人不利的推論。申請人的回應是她已盡能力查詢她當時的工作日數及地點,而她並沒有特意要求前僱主出庭作供,是可以理解。因此,申請人認為法庭不應因此對她作出不利的推論。
31. 總括而言,本席認為申請人證人陳述書就該收入列表提出的證供確實會令人認為該收入列表來自她本人的記憶或記錄。但申請人指稱她曾向前僱主作出查詢並有書寫記錄、其兒子有參與該收入列表的抄寫等證供,卻從來沒有在她的證人陳述書提及。申請人這些重要陳述只有在盤問下才提供出來。 如果申請人真的有向其律師說明該收入列表的來源,本席難以明白為何她的證人陳述書完全沒有提及。綜合第四答辯人對申請人證供可信性的批評,本席同意第四答辯人所述,申請人在盤問下作出有關向前僱主查詢的敘述很可能是新近杜撰出來的。
32. 綜上所述,本席難以接納申請人就着她意外前收入所作的證供。
政府統計 33. 申請人指倘若法庭認為申請人就意外前收入的證供未能令人滿意,法庭可以參考由政府統計處出版的 「2019年收入及工時按年統計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內的統計數據。第四答辯人亦作出相關陳述,指出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下,法庭可以採用 (i) 參考案例形式,或是 (ii) 採用政府統計處的統計結果作為評估基礎:見Chan Ka Lok v Ng Kwok Fai trading as Fai Kee Stainless Steel Engineer Company(DCEC 1212/2009, 16/9/2011,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歐陽浩榮)第18段;Liu Kam Chow v Wong Wah Sheung trading as Wah Kee Decoration Co(DCEC 2137/2013, 7/4/2016,羅雪梅法官)第10及13段。經考慮後,本席認為後者可予參考的資料相對全面,比較適用於本案。
34. 第四答辯人援引調查報告第6頁所述按教育程度小學以下平均工資中位數HK$12,600作為計算基礎。反之,申請人認為這數字未能反映從事地盤工作人士的收入。
35. 調查報告中的確有特別為地盤工作收入及時數作出統計。例如,在調查報告第7頁顯示建築業在2019年5月至6月的工資中位數為HK$23,500,這與申請人指她在2019年3月的收入為HK$24,000接近。申請人亦指出調查報告第44頁列出建造業僱員收入的詳細分布,並指出即使收入最低的第25個百分位數(25th percentile)的平均工資也有HK$18,500。
36. 就工作時數方面,申請人續指調查報告第84頁顯示建築工人每星期開工時數的第50個百分位數 (50th percentile) 是48小時。以每天8小時計算,即每星期6天,或每月26天。即使以最低的第25個百分位數計算,每星期開工時數也有42.2小時,即每星期5.3天,或每月23天。申請人指這與她證供所述的24天非常接近。
37. 申請人進一步陳述,若以每月平均工作23天及平均日薪HK$900計算,申請人的平均月薪應為HK$20,700。本席接納此說法。在調整申請人由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2月28日離開香港的因素後,她在意外前12個月的平均收入應為:
((HK$20,700 x 10) + (HK$20,700 x 26) / 31) / 12 = HK$18,697
第9條下的補償(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 38. 該條例第9(1)(b) 條訂明如下:
「(b) 如屬附表1沒有指明的損傷,則為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會是須付的補償之中,按某百分率而定出的補償額,而該百分率為一個與該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因該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相稱的百分率…」 39. 就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該條例第7(1)(b) 條訂明如下:
「(b) 如意外發生時僱員年滿40歲但未滿56歲,補償額為一筆相等於72個月收入的款項或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7(1)(b)條之處指明的款額乘72所得的數目,兩者以較小的數額為準;」 40. 申請人出生於1963年9日21日,意外發生時的年齡為55歲。應用以上有關收入的裁定,申請人第9條下可獲得的補償應為:
HK$18,697 x 72 x 3% = HK$40,386
第10條下的補償(暫時喪失工作能力) 41. 該條例第10(1) 條列明:
「(1) 凡損傷引致暫時地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須在顧及喪失工作能力頗有可能持續的時間,以及其在程度上頗有可能出現的變化下,以下述的按期付款作出補償或以據此計算的整筆款項作出補償。按期付款的數額須為按以下方式計算所得的按月付款數額,或以該按月付款數額為準再按相稱比率定出的數額︰僱員在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與意外發生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在某類適合他受僱從事的工作或業務所賺取或有能力賺取的每月收入,兩者之間差額的五分之四。 」 42. 如上所述,申請人在審訊時同意不就表格9列出的病假評估作出任何挑戰。固此,表格9中有關申請人缺勤日期的評估對申請人是具有約束力的。申請人因受傷而缺勤日數共815日。因此,申請人第10條下可獲得的補償應為:
HK$18,697 x 815/30 x 4/5 = HK$406,348
第10A條下的補償(醫療費用) 43. 該條例第10A(1) 條列明:—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如僱員在本條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後,不論是受僱於任何工作,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有支付該項損傷的醫療費的法律責任。」 44. 申請人及第四答辯人就着醫療費用的補償金額同意為HK$5,707。第一及第三答辯人亦沒有就着此金額提出反對。
僱員補償的總計 45. 綜上所述,本席裁定答辯人應付申請人的僱員補償總結如下:
| 金額(HK$) | 第9條 | $40,386 | 第10條 | $406,348 | 第10A條 | $5,707 | 扣除已收取的款項 | ($12,000) | | --------------- | 合共: | $440,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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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 46. 申請人可獲得由意外發生當日直至判決日的利息以判定利率半息計算,而判決日之後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完全支付為止。
訟費 47. 在聽取各方與訟費相關陳述後,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命令第一及第三答辯人須支付本案中申請人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至於申請人與第四答辯人之間,本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若各方未能協定訟費,則由法庭評定,而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第91章《法律援助條例》評定。
48. 最後,本席感謝兩位大律師對法庭的協助,亦感謝第一及第三答辯人出庭應訊。
申請人由柯廣耀律師事務所轉聘王振強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三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四答辯人由鄭楊律師行轉聘鍾加康大律師代表
[1] 該條例第10(2) 條訂明:「為施行本條,不論受傷後果如何,凡由註冊醫生、註冊中醫、註冊牙醫、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證明為需要的缺勤期間,須當作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
[2] 見黎祥礦,第5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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