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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被鏟車撞到,進行了截肢手術,要配戴義肢。這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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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9-3 19:22:16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原告人被鏟車撞到,進行了截肢手術,要配戴義肢。這是評定被告人須賠償金額的審訊。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61911&QS=%2B%7C%28HCPI%2C151%2F2020%29&TP=JU

HCPI 151/2020
[2024] HKCFI 20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2020 年第151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LAU KUEN

第一被告人
LI TAK MING
第二被告人
HANG HAU BUILDING MATERIALS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梁俊文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3年12月4日
原告人書面結案陳詞日期:2023年12月18日
判案書日期:2024年8月9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  2017年5月26日,原告人到第二被告人位於油塘茶果嶺25號地段的沙倉購買建築物料,期間原告人被第一被告人當時正在現場駕駛的鏟車撞倒,因而嚴重受傷。原告人展開本訴訟,向兩名被告人根據普通法申索人身傷害賠償。2020年8月6日,在被告人一方欠缺抗辯的情況下,法庭頒布非正審判決,裁定兩名被告人須就意外負上法律責任賠償原告人。這是評定被告人須賠償金額的審訊。
2.  兩名被告人均缺席大部份案件管理聆訊,惟第二被告人的代表曾出席及參與包括有關索取醫學專家證據的聆訊,而第一被告人親自出席了審訊前覆核聆訊和審訊。第二被告人則缺席審訊。
3.  雖然第一被告人出席審訊,但對原告人傳召的事實方面的證供、文件證據、陳詞等,均無盤問或質詢,也沒有透過口頭或書面作出陳詞。對於原來定於2024年2月9日的結案陳詞聆訊,第一被告人亦表示不打算呈交任何書面或於聆訊中作出陳詞,故本席在得到雙方確認後,於2024年2月8日作出指示,取消口頭結案陳詞聆訊以節省訟費,而本席將考慮本案的文件和證據以及書面陳詞,並以書面形式作出判決。
原告人的背景
4.  意外發生時,原告人65歲,審訊時71歲。原告人與第一任妻子育有4名女兒,但於約2003年離婚。原告人再於2005年與現任少他廿歲的妻子蔡香金女士(「蔡女士」)結婚,兩人育有兩名孩子,分別是現年18歲的女兒,和現年16歲的兒子。
傷勢和治療
5.  下述由代表原告人大律師羅列的原告人傷勢和治療,有相關記錄和報告支持,並沒有受被告人一方質疑。
6.  意外中原告人被第一被告人操控的鏟車撞倒,他的左小腿被輾過兩次。原告人被送到聯合醫院急症室後,醫生診斷有以下傷勢:
(1) 從脛骨內側近端一直延伸到腳內側的開放性傷口;
(2) 距下關節脫位、舟骨脫位、踝關節半脫位;
(3) 腓骨肌腱斷裂;
(4) 立方體骨骨折,第一蹠骨基底關節內骨折;
(5) 脛後動脈完全撕裂,但脛神經完好;
(6) 小腿周緣皮瓣撕脫。
7.  原告人進行了緊急手術,包括清創、復位、K線和外固定以及脛後動脈修復。其後再進行了3次反覆清創程序,但仍然出現傷口軟組織感染,皮膚大面積脫落。由於脛後動脈形成血栓,原告人足底感覺消失。其後原告人更開始出現心力衰竭的跡象,醫生最終於2017年6月7日為原告人進行了左膝以上的截肢手術。原告人之後須要配戴義肢。原告人於骨科病房留醫直至9月14日。
8.  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共同延聘了傅偉基醫生 (「傅醫生」) 為本案的單一骨科專家。傅醫生於2021年3月23日檢查原告人,並於2021年5月6日出具了專家報告 (「該骨科專家報告」)。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正確地概括交待下述傅醫生的觀察和意見:
(1) 原告人從坐姿起身出現困難;另外只能拄著拐杖行走幾步。
(2) 原告人左大腿遠端被截肢,殘肢上有18釐米長的疤痕,但傷口癒合良好,疤痕處沒有觸痛;另外左髖關節活動範圍良好。
(3) 原告人的臨床表徵符合左下肢擠壓傷、多處骨折和嚴重軟組織損傷的診斷;該等損傷應該是該意外所引致。
(4) 原告人接受的治療合適,而病情已達到最大改善的程度。
(5) 原告人的餘生都需要使用義肢,並需要定期接受義肢安裝師的診斷,以安裝和跟進義肢的使用方式。
(6) 使用膝上型義肢行走對原告人體力的要求很高;原告人暫時可以使用拐杖和助行架進行短距離行走。但他其他肢體的力量將會逐漸不足以讓他依靠膝上義肢行走。原告人將在5年左右需要完全依賴輪椅。
(7) 合適的病假為期是兩年。
(8) 雖然理論上原告人可以從事一些靜態工作,例如收銀員或司機等,但是鑒於他的年齡和出行不便,他實際而言仍是應該退休。
(9) 原告人整體傷殘率及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百分比均為75%。
9.  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也共同延聘曾劉潔冰女士 (「曾女士」) 作為單一的職業治療專家。曾女士於2021年8月30日出具了她的專家報告 (「該職業治療專家報告」)。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也正確地歸納了下述曾女士的意見:
(1) 由於原告人左膝以上截肢,對其站立、行走、下肢能力和穩定性方面造成嚴重影響。
(2) 原告人意識到失去了身體的一部分,因此對自己的狀況感到不滿,出現自責和脾氣變差,導致家庭關係緊張。
(3) 原告人的睡眠品質很差,同時整晚發出的噪音干擾到其他家庭成員的睡眠。
(4) 原告人和家人的現況容易變得在社會中孤立。
(5) 原告人在日常生活方面需要輕至中度依賴他人,在家務活動方面也需要支援,目前該等負擔落在蔡女士身上;若她不在,便就落在兩名孩子身上,結果是限制或減少了他們個人的活動需要,也導致家庭內部關係緊張甚至衝突。因此,建議聘請一名全職留宿家庭傭工,以減輕蔡女士的負擔。
(6) 蔡女士頓成原告人和家人的主要支柱,她的身心健康對原告人尤為重要,惟她也出現心理和睡眠困擾。因此,建議聘用一名個案經理,以協助原告人重新設計生活方式,和監察他們的社會心理狀況,以及提出建議。
(7) 原告人需要護理服務,以便進行傷口管理和對照顧者進行教育。
(8) 由於原告人行動不便,外出需要依靠輪椅,另外建議家居面積最小約80平方米 (即約860平方呎)。惟他現居的公共房屋單位總實用面積約34平方米 (即約362平方呎)。因此建議為原告人另覓新居並進行內部改造,以確保他的出入活動和安全。
(9) 原告人需要(i)義肢矯形服務(ii)物理治療(iii)職業治療及(iv)臨床心理學或家庭治療,以確保原告人身體、以及其與家人的心理健康,以及改善原告人的社會功能。建議所需安排於私立治療機構進行更具靈活性和連續性。此外,也建議大多數治療在康復機構進行,可以利用該處設備,也可以增加原告人一家與社會的接觸。
10.  如上所述,被告人一方未有對上述原告人的狀況提出質疑。
痛楚、苦痛及失去生活樂趣 (PSLA) 的賠償
11.  大律師援引Bijay Rai v Pacific Crown Engineering Ltd HCPI 1045/1998 (2002年4月17日) 為例,案中原告人的右腿在事故後受傷引致膝蓋以上截肢。原告人雖然在截肢殘端安裝了義肢,但行動能力仍受影響。法庭認為該等屬於「重大傷勢」 (substantial injury) 中較嚴重的情況,因此判定賠償港幣720,000元。
12.  大律師指原告人的傷勢應介定為「全完傷殘」 (gross disability)。他指原告人失去的左腳部份以義肢替代,效果並非完全令人滿意。原告人的行動受到相當限制,正如該骨科專家報告所指,他在不久將來需完全倚賴輪椅行動。該職業治療專家報告則指出,原告人意外後的身體狀況和生活上的變化,對他心理也造成的影響。
13.  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情況達到「重大傷勢」和臨屆「全完傷殘」級別。經考慮法庭因應通貨膨脹去調整各級PSLA賠償金額 (例如在Cheung Ka Man v Wong Yu Huen [2023] 2 HKLRD 418案) 後,本席同意大律師指本項賠償金額港幣1,000,000元是合理的。
失去情誼 (loss of society) 的賠償
14.  原告人根據《法律修訂及改革 (綜合) 條例》第20C(1)條,為蔡女士失去情誼追討上限港幣150,000元作為賠償。
15.  原告人和蔡女士作供,指出意外令他生活上變得完全依賴蔡女士,導致他們之間磨擦增加;兩人也指該意外後夫妻再無性事。大律師援引Cham Cheung Sing v Yung Pak Wa & others [2007] 3 HKLRD 33一案為例,指法庭應考慮作出有關意外導致家人失去情誼的補償的命令。本席認為原則上不無道理;被告人也沒有質疑。不過Cham Cheung Sing案的原告人情況和處境較本案原告人嚴重得多。經考慮原告人夫妻年紀和處境,本席認為就是項索償判給港幣50,000元算是合理。
失去免費服務 (loss of service) 的賠償
16.  原告人根據《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20C(4)條申索港幣50,000元。
17.  原告人和證人作供,指出他意外受傷前負責處理家中維修事宜,但在意外發生後這方面的事宜則需要依賴外來技工去處理,形同原告人一家失去了他的免費服務。大律師再次援引Cham Cheung Sing一案為例,法庭基於家人失去原告人在意外前提供的照顧,決定判給賠償。
18.  本席認為是項索償合理。
審訊前的工作收入損失
19.  原告人在意外發生時是自僱貨車司機,主要從事為客戶運送建築材料、處理建築廢料,以及應客戶要求進行拆卸工作,已有30年。考慮到原告人的背景和傷勢,以及醫學專家證據,本席接納他因意外實際上完全喪失工作能力。
20.  根據原告人的證供,他每月的收入不定,但稱心中有數,平均介乎港幣80,000至100,000元。至於成本方面,則包括隧道費、油費、停車場費、停車場租金、垃圾費、違例泊車罰款、工人工資 (如有需要)、泥頭車維修檢查費、牌照及登記費、驗車費等,每月大約港幣40,000至50,000元。換言之,原告人稱意外前每月淨收入約為港幣40,000至55,000元,即平均港幣47,500元。
21.  原告人承認從沒有正式註冊上述自僱生意,既沒有業務單據,且從沒報稅。換言之,上述原告人意外前的收入純屬聲稱,並無文件支持。不過,原告人在證供嘗試交待上述聲稱每月收入的計算;原告人和與第一任妻子所生女兒劉淑娟女士(「劉女士」)作供,也解釋了原告人為其生意約於2016年,在劉女士貸款協助下購入了一輛二手泥頭車。意外後,由於原告人無力重投意外前的工作,劉女士協助原告人把該車放售並收回貸款。另外,原告人是家庭單一收入來源,並事實上應付家庭及子女生活開支。根據蔡女士作供解釋,這代表原告人在意外前單獨應付家庭每月支出約港幣30,000至40,000元。因此,大律師指從眾多環境證據可以推論,原告人聲稱意外前的收入是可信的,而第一被告人也沒有就原告人聲稱意外前的收入提出質疑。
22.  經考慮後,本席接納原告人所指稱的意外前收入狀況。
23.  原告人在意外時65歲,但明顯地仍在工作。他和蔡女士皆指,若非遇上意外,他必定會繼續工作至今。原因是女兒剛升讀大學,兒子則仍就讀中五,所以夫妻既希望且有需要繼續工作,以供養家庭和子女完成大學教育。若原告人現在退休,也會由比自己年輕廿年的妻子擔起工作以賺取收入的責任。
24.  本席接納上述原告人的處境,即若非意外,他有很大機會工作至今年底才會考慮退休。換言之,原告人因意外喪失該等收入。
25.  原告人聲稱建築行業在過去幾年略有回升,並指若該意外沒有發生,他現時每月收入可升至港幣52,250元。換言之,原告人意外至今的每月平均淨收入中位數是港幣49,875元 (即港幣47,500元 + 52,250元)/2)。
26.  為了回應本席在審訊時所提及,大律師在結案時提出了下述有關原告人稅務責任方面對評估賠償的影響。
27.  首先,個人入息課税可為繳交利得税及/或物業税的個別人士提供税項寬減。香港居民如認為個人入息課税可減少其税款,便可選擇個人入息課税。納稅人如符合下述條件,便可選擇個人入息課税:(i)2017/18或之前的課税年度:年滿18歲,或未滿18歲而父母雙亡;及本身通常居住於香港或屬香港臨時居民,或如屬已婚,配偶通常居住於香港或屬香港臨時居民;(ii)自2018/19課税年度起:年滿18歲,或未滿18歲而父母雙亡;及本身通常居住於香港或屬香港臨時居民。由於原告人年滿18歲,並且通常及持續地居於香港。因此,他可選擇個人入息課税。
28.  其次,原告人最少享有(i)基本免税額、(ii)已婚人士免税額、(iii)子女免税額 (原告人與蔡女士所生的2名子女)、(iv)住宅租金扣除 (假設一直以每月港幣10,000元租住私人住宅單位) 及(v)稅務寬減。
29.  若以上述基礎,再根據稅務局的計算表計算,假設原告人審訊前每個課稅年度的應課税入息為港幣598,500元(即港幣49,875元 x 12),並享有上述免税額、扣除及稅務寬減,原告人自2017/18課税年度起在各課税年度選擇個人入息課稅會較為有利的話,他應繳的個人入息課税稅款,在2017/2018年約港幣2,347元,但其後直至2022/2023年應該無需繳稅。
30.  根據上述推算,原告人的實際損失是 (港幣49,875元 x 78 ) - 港幣2,347元 = 港幣3,887,903元。
31.  在被告人一方沒有質疑的情況下,本席接納上述推算。
蔡女士提供的照顧的價值
32.  原告人指出法庭可考慮補償親屬為原告人提供合理的護理和服務所需的費用:見Roberts v Johnstone [1989] QB 878,894H–895D。法庭也曾以親屬因照顧原告人放棄工作的收入損失作為計算該等費用:見Ta Xuong v Incorporated Owners of Sun Hing Building [1997] 4 HKC 171,182A–B。
33.  原告人指在意外發生之前,蔡女士協助原告人完成工作,如裝卸建築材料、協助拆卸工作、鏟水泥、處理建築廢料、以及在原告人離開貨車時看顧貨車,等如原告人在僱用送貨工人方面每月節省了港幣10,000元。因此,原告人指可以用該金額去計算蔡女士在意外後因照顧原告人的代價。
34.  不過,正如本席於審訊時指出,上述指稱忽略了,蔡女士在意外前一直只是協助原告人工作,以令他賺取上述他的生意收入。即使蔡女士該等協助具金錢價值,也應該歸於原告人收入的計算之中。因此,在計算原告人喪失該等收入之上,加算蔡女士協助工作的金錢價值,無異於雙重補償。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表示同意,並在結案陳詞確認不會申索此項。
特別損害賠償
35.  原告人就特別損害賠償申索多個項目,惟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承認,原告人未能提供指稱支出的所有單據,不過認為法庭仍應基於原告人的病情、留醫時間、及醫療所需去評估合理的相關費用。此項申索為港幣75,000元。
36.  本席是會盡可能考慮根據包括所指案情去評估相關費用的。
醫療費用
37.  原告人留醫合共112天,費用以每次港幣100元計,合共港幣11,200元。根據原告人一方的證供,其他醫療費用約港幣3,000元。本席認為可信,此項合共港幣14,200元。
原告人及家人的交通費
38.  根據原告人一方的證供,原告人和與其同行家人前往接受診治,都是乘搭的士的。根據他們的證供,原告人留醫期間,蔡女士每天來往醫院約2至3次,來回車費平均約為港幣15元。原告人的子女平均每星期到醫院探望原告人5至6次。出院後,蔡女士陪同原告人覆診和物理治療,平均每次來回車費約港幣60至80元。以此合計意外後的交通費約港幣25,000元。以原告人的情況,本席認為並無不合理。
蔡女士的醫療費用及交通費
39.  蔡女士指長期照顧原告人,令她疲於奔命,精神繃緊,壓力很大,導致她經常失眠,情緒低落,精神和集中能力下降。她於2017年9月13日被安排到聯合醫院接受精神科治療。經治療後,蔡女士的情緒穩定下來。
40.  有關家人為到醫院探望原告人而招致他們的合理開支,法庭認為原則上原告人是可以指出申索的:見Donnelly v Joyce [1974] QB 454 ,第461C-462頁;Cao Hao v Liong Peng Fong & Anor HCA 3634/1978 (1979年10月17日) 第5-7頁。本席接納這包括原告人因意外受傷後,其主要照顧者因承受壓力引致接受治療的需要。
41.  蔡女士直至2019年11月中到醫院精神科覆診合共約10次,診金連藥費合共港幣800元,另來回車費平均每次港幣15元,即診金和交通費約合共港幣950元。
補品費用
42.  原告人一方的證供表示,蔡女士在原告人留醫期間,為他購買食物、水果,補湯等,花費約港幣6,000元。另外,她也購買了包括湯包、花膠、田七粉、黨參、雞、瘦肉等為原告人補身之用,花費約港幣15,000元。
43.  大律師同意上述支出可能出現重疊,當中所指食物和水果等也未見一定是意外衍生的額外開支。另外,正如常見的情況是所指補品一般並非由醫療單位建議服用以協助治療或復原。法庭一貫態度是因應原告人的情況去考慮這方面開支的合理可接受程度作出判給。本席認為判給一筆港幣8,000元會是合理的。
義肢費用
44.  原告人出院後一直使用義肢,相關的開支必是合理的。
醫療用品及儀器費用
45.  原告人指意外後,他需要添置協助儀器和設備,包括輪椅、腋下拐杖、洗澡用的座椅、助行架、尿壺、廁所板增高墊等,共花費約港幣6,000元。
留醫期間的尿片費用
46.  根據原告人一方的證供,他留醫的首2個月需要使用成人尿片,花費約港幣2,000元。
總結
47.  根據上述各項,本席接納原告人就特別損害賠償的申索,並認為判給合共港幣60,000元會是合理的。
未來照顧的價值
48.  如上所述,原告人和蔡女士原來計劃在前者退休後,後者會從事地盤雜工等工作,預期可以賺取日薪港幣500至600元,即每月約港幣10,000元,以幫補家計。不過,該職業治療專家報告指出,即使聘用一名全職家傭,蔡女士仍要負起照顧及陪伴原告人的責任,並且陪同原告人外出。因此,實際上蔡女士不能如上所述重返職場,因而損失賺取預期收入。
49.  大律師建議,以蔡女士現時50歲,並將由現在起一直工作到其退休年齡,去計算她的收入損收。本席認為,這預算忽略了原告人和蔡女士的大女兒和兒子若相繼在未來3至5年大學畢後,對家庭經濟上可能有著正面的影響。因此,本席認為是項賠償可以港幣10,000元 x 12 x 5去計算一筆過賠償,即港幣600,000元,已屬合理。
未來醫療器材及用品等的支出
50.  根據該職業治療專家報告中所提到一系列建議,經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略為下調後,原告人未來的(i)醫療開支;(ii)交通開支;(iii)社交活動和假期開支;(iv)醫療器材開支;(v)輪椅及義肢保養更換開支;(vi)日用品開支;(vii)非醫療器材開支;(viii)外聘照顧人開支;(ix)註冊護士家訪開支,預算合共港幣10,721,749元。被告人一方未有提出質疑。
未來居所支出
51.  意外發生時,原告人一家居住在位於觀塘一個200多平方呎的私人住宅,月租為港幣10,000元。意外發生後,原告人一家獲恩恤安置到位於牛頭角的一個公共房屋單位。根據該職業治療專家報告,原告人現時居住的公屋單位不足夠應付所需,而他實際所需居住面積約850平方呎。明顯地公共房屋單位不可能滿足此實際需要,原告人一家需要搬往合適的私人物業單位。
52.  蔡女士作供指,她近期向地產經紀詢問觀塘區約850平方呎的私人住宅,當中交通較方便的月租約需港幣30,000元,這與證據中同期租務市場資料相若。原告人因此申索未來每月租金港幣29,000元。換言之,原告人將較現時需每月多付港幣19,000元租金,即這方面合共開支港幣3,055,200元。
53.  另外,該職業治療專家在報告中建議,未來租住居所需要進行某程度的改裝以切合原告人的起居需要,預算諮詢及改裝費用合共港幣106,000元。
54.  兩項目合共港幣3,161,200元。同樣地,被告人對此項申索和證據沒有質疑。
總結
55.  原告人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1) PSLA
1,000,000元
(2) 失去情誼
50,000元
(3) 失去免費服務
50,000元
(4) 審訊前收入損失
3,887,903元
(5) 特別損害賠償
60,000元
(6) 未來照顧的價值
600,000元
(7) 未來醫療儀器及用品支出
10,721,749元
(8) 未來居所支出
3,161,200元
合計
19,530,852元
利息
56.  上述一般性損害賠償金額附帶利息,由送達傳訊令狀當日起計直至今天,以年利率2%計算。上述直至今天收入損失和特別損害賠償附帶利息,由意外發生當日起計直至今天,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
命令
57.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或分別須支付原告人的賠償金額評估為港幣19,530,852元,另加上段所述截至今天的利息。今天起直至清付賠償為止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58.  本席作出暫時訟費命令:被告人一方須支付原告人因評估賠償金額法律程序的訟費 (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和大律師費用)。除非雙方協議金額,否則訟費由法庭評定。原告人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則》去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申請要求更改,否則此訟費命令將自動作實。


( 梁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温彩霞律師事務所
               轉聘鄭頌平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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