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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裁定申請人是答辯人的僱員,並綜合11項因素,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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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7-15 10:39:19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法庭裁定申請人是答辯人的僱員,並綜合11項因素,以分析雙方是否存在僱傭關係。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61125&QS=%2B%7C%28DCEC%2C2378%2F2021%29&TP=JU

DCEC 2378/2021
[2024] HKDC 11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1年第2378號
——————————
申請人
KWOK KA LAI RICKY
答辯人
EXCELLENT TRANSPORTATION (H.K.) LIMITED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東利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2024年3月26、27日及4月5日
判案書日期:2024年7月5日
——————————
判案書
——————————
簡介
1.  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條例」)第9、10和10A條,就發生於2021年6月24日的意外向答辯人提出僱員賠償申請。
2.  申請人意外時的職業為夜間中型貨車司機,他認為自己當時受僱於答辯人,並在受僱期間受傷。
3.  申請人指稱於2021年6月23日,他如常在晚上7 時開工,於2021年6月24日大概早上5:55,他駕駛貨車(車牌NR1058)到英皇道338號惠康超市北角分店,停在路邊協助落貨。申請人與跟車同事一起到車斗拉貨出尾板落貨,申請人站在底板左邊,跟車同事(即黎頌堯,下稱「黎先生」)在右邊,準備落貨。當黎先生按尾板降落,尾板突然自動向下斜,由於事發突然,申請人失去平衡由上墮落地面,左小腿骨折,由救護車送往東區醫院急救。
4.  就申請人於2021年6月24日開工期間發生上述意外,答辯人並無爭議。但答辯人否認公司當時與申請人的僱傭關係。答辯人指,由於意外當時申請人是公司的外判員工,所以無須向申請人根據條例作出賠償。
5.  本案牽涉的主要爭議點為:—
(a)  申請人是否答辯人的僱員?
(b)  若答辯人須按條例向申請人作出賠償,賠償金額應為多少?
法律原則
6.  根據終審法院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的指引,法院應按照僱傭關係的各個表徵來得出一個整體印象,以決定雙方是否存在着僱傭關係。
7.  在鄧秋月 訴 傅劍波 [2011] 1 HKLRD 509第12段,法庭亦列出11項因素,以分析雙方是否存在僱傭關係:—
「僱傭關係的裁斷,須經考慮各項不可或缺的查驗,方可作出。任何其他捷徑方式的調查,在有爭議時,皆不能適用。上述不可或缺的查驗,經百年案例累積,可綜合如下:
(一) 被指稱為僱主者,是否對被指稱為僱員者的工作,有僱主應有的控制權?
(二)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自備工作所需工具?
(三)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自聘工作所需幫工?
(四)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財政的風險,及其性質與程度?
(五)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可從他優秀的管理中,獲得利潤?
(六)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投資及管理的責任,及其性質與程度?
(七) 被指稱為僱員者,可否正確地被識別為指稱為僱主者的商業組一份子?
(八) 被指稱為僱主者,對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保險及稅務責?
(九) 被指稱為僱員者,有否在有關方面營商?
(十) 雙方對這關係的個人看法?
(十一) 這行業或專業的傳統結構及慣例,會否有助理解?」
8.  Poon Chau Nam於第58段提及以下的法律原則:—
“58. This was also the approach in Young & Woods Ltd v West where the claimant had freely opted for self-employed terms but when dismissed, was allowed to resile from that choice and to sue for unfair dismissal because he had objectively entered into an employment relationship. Stephenson LJ stressed that it was ‘the court’s duty to see whether the label correctly represents the tru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arties’ for to do otherwise would be ‘to presuppose some kind of estoppel against invoking the statute equivalent to, or closely analogous to, a power to contract out of the Act; and to give effect to it would, in my judgment, be plainly wrong.’ And as Sir David Cairns stressed:
‘... it is of great importance as a matter of public policy that an employer should not be able to avoid his statutory responsibilities as an employer – responsibilities for safety, redundancy payments, compensation for unfair dismissal and other matters – by offering to those who are, or are about to become, in substance employees a form of contract purporting to put them in another category and offering tempting fiscal advantages.’”
9.  於Lam Hon Keung v Pang May Ngor, Rita t/a Tin Shing (Hong Kong & China) Freight Services Co, DCEC 648/2003(22 June 2005)一案,判決書第42及43段 提及:—
“42. The Respondent relies heavily on the two Agreements to say that the Applicant was a partner not an employee.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in the two Agreements were identical except the identity of Party A (Tin Shing/HNTS), the registration no. of the vehicle to be assigned to be driven by the Applicant and the share of profit (30% and 32% respectively).
43. The title of the two Agreements was said to be Co-operation Agreement. It is well settled that the label given to a contract is not necessarily descriptive of its true nature. Whatever name it was given, the court is obliged to scrutinize the terms and find out the obligations of parties. The subjective beliefs and intention of, or labels used by, the parties are of no appreciable weight (Chan Kwok-kin v Mok Kwan-hing [1991] 1 HKLR 631 at 635H). The terms of the two Agreements would therefore be looked into individually in the light of the tests set down in the authorities in this area. It is for this reason that the agreement per se would not assist the Respondent as she might have hoped to be the case.”
申請人案情
10.  雙方均有兩位事實證人。申請人親自出庭作證,他亦有傳召黎先生作為他的證人出庭作證。 陳友楓(下稱「陳先生」)為答辯人的董事,代表答辯人應訊, 並出庭作證。朱灼聖(下稱「朱先生」,花名「聖哥」)為答辯人操作部總經理,他亦為答辯人出庭作證。
11.  根據申請人所述,申請人與答辯人的日班隊長兼運輸部主管張偉龍(花名:牛哥)進行了招聘見面。申請人日後的工作都是聽他和夜班隊長李家鏘(花名:鏘哥)的安排。牛哥安排申請人試駕了惠康的貨車,之後問申請人是否懂得操作電唧。申請人回答了可以,之後便立即獲聘用。牛哥並要求申請人提供車牌影印本,好讓牛哥交給惠康。
12.  牛哥問申請人想要多少人工,由於申請人之前人工只有$23,000,他希望能夠得到更高的人工,所以提出要求$30,000,牛哥表示沒有問題,保證只要他肯做便有。牛哥跟申請人說,第一個月是$210一轉。到了第二個月,便會加申請人人工到$220一轉。每天要運送的貨量及轉數不定,由惠康決定。答辯人要求申請人遵從惠康的指示,所以他每天工作期間亦遵從答辯人及惠康的指示。
13.  在2019年9月3日,上班第一天,夜班運輸隊長李家鏘(下稱「鏘哥」)給申請人簽「入職申請表」。申請人問有沒有問題,鏘哥說:「簽吧,嚟做司機、跟車都係咁簽,簽完就可以開工」。但答辯人/鏘哥並沒有把該文件的副本提供給申請人,而申請人現在已記不清楚當時簽的文件內容是什麼。
14.  文件冊 [38] 有申請人簽署的入職申請表,該文件為「外判員工資料申報表」,並列明:「合作條件如下:自僱人士,需要自行購買私人意外保險及供強積金」;「法律責任:若選擇作為自僱人士,即自動放棄所有員工福利及保障」。據申請人所述,這並不是申請人於2019年9月3日簽的那一份,而是在意外發生後(大概於2021年8月13日),朱先生約他到公司取支票時順便補簽的。 當時朱先生說已找不到申請人之所簽的入職申請表,所以叫申請人補簽一份入職申請表,作為幫申請人申請索償勞工保險之用,簽完之後補回部份工傷病假錢給申請人。當時申請人兒子都在場,原因是申請人行動不便,還要用拐杖行路,所以需要兒子在旁照顧。當時,申請人的身體狀況欠佳,手術後感到痛楚不舒服,所以他也沒細看要簽署的文件,盡快填完便離開公司寫字樓。簽署文件後,申請人即場從卓越獲取一張$4,666.70的支票。以他的理解,$4,666.70的計算方法為:$25,000 x 4/5 ÷ 7日病假(2021年6月24至30日)。
15.  黎先生就僱傭關係及意外發生經過的口供,與申請人的證供大致吻合。黎先生是一位「跟車」,負責把從貨車落貨的貨物搬運到超級市場。他日常工作時與申請人或其他司機/「跟車」分工合作,但他的工作安排亦由卓越/惠康操控。
答辯人案情
16.  朱先生和陳先生均強調答辯人的所有員工在入職時都有選擇作為僱員或自僱人士的抉擇權。作為自僱人士,每轉車的收入會比較高,但同時亦要處理自己的強積金供款及保險。
17.  朱先生和陳先生亦指出,司機們自行合資購買了電動唧車,以方便工作。申請人於2020年3月於工作期間發生交通事故,並因他的過失導致當時由他駕駛的貨車有所損毁,他需要每個月從工資扣除$2,500作賠償。再者,申請人多勞多得,工作效率高一些便可多走幾轉,得到更高的收入。可見申請人為承受經濟風險及利潤的自僱人士。
18.  答辯人亦指出司機們雖然需要穿着答辯人的制服開工,但是制服是要司機們自資購買。答辯人更進一步指出,公司沒有負責指派開車的轉數,及貨車要送貨到的地點,這些指示均是由惠康決定及提出。
分析
19.  從Poon Chau Nam一案可見,縱使申請人與答辯人簽定了合約條款表明申請人為外判商或自僱人士,這在法庭考量是否存在僱傭關係的分析中佔的比重不高。法庭要考慮的是從整體的角度分析,所得的印象是否雙方是否存在僱傭關係。
20.  就着答辯人稱申請人多勞多得,效率高一些便可多走幾轉得到更高收入的說法,法庭認為這在考慮是否存在僱傭關係的分析上比重不高,因這與散工的情況一樣吻合。
21.  就着制服是司機自行出資購買的說法,答辯人並沒有具體文件證據支持該說法。無論如何,自資購買制服與否,不爭的事實是申請人需要穿着印有答辯人公司名的制服工作。雖然答辯人稱穿着印有公司名字的制服是要容許惠康識別不同外判商的司機,但法庭認為穿着制服無疑是指向僱傭關係的證據之一。
22.  申請人於書面結案陳詞中依賴以下事項以支持他為答辯人僱員的說法,現法庭引用如下:—
(1)  在替卓越工作期間,申請人不可以拒絕卓越/惠康指派的工作,所有工作均由答辯人/惠康安排(卓越安排行車線/區域,惠康安排每一轉車把什麼貨物送去哪一間超級市場)。卓越亦吩咐申請人要聽從惠康的指示。
(2)  申請人每一晚要準時於七時到達惠康貨倉開工,亦要做完工作才可以收工。不可以自己選擇或控制開工/收工的時間、工作、地點等。申請人每一晚換上答辯人提供的制服,等候指示便可開始工作。
(3)  申請人沒有參與(亦沒有權利)制定工作詳情,包括意外當日的工作詳情。他須執行惠康直接作出的指示前往意外地點運送貨物。
(4)  申請人每天的工作量視乎惠康當天有多少貨要送,亦視乎惠康當天的指示,他不能控制。
(5)  除了安全鞋外及手套外,申請人不用自備工作工具上班,貨車、制服及搬運工具均由答辯人或惠康提供。申請人亦不用付駕車油費,卓越給他用惠康的油卡。
(6)  申請人不會透過工作上的有效管理而賺取利潤。
(7)  見工時,負責人問申請人想星期幾休息,申請人選擇了星期六,所以鏘哥編排申請人逢星期六休息。如果申請人想要請額外的假期,就需要提前向鏘哥申請。鏘哥有權批准或拒絕放假申請。見:有關「夜間放假」WhatsApp記錄,尤其審訊文件冊中 [221]、[227]、[232]、[234]頁。
(8)  如果申請人請病假,則需要親自將病假紙交給鏘哥。否則,申請人會被責罵和罰停工。
(9)  鏘哥每天會通過WhatsApp編排司機及跟車的工作。
(10)  每架貨車有一位司機和三位「跟車」。申請人作為司機無權選擇與那幾位「跟車」合作,這由卓越/鏘哥安排。他亦無需控制或管理這幾位「跟車」。
(11)  如人手不足,申請人不需自聘工作上的幫工,反而要服從答辯人的調動,安排他去其他線區工作。
(12)  他無須負上卓越賺蝕的的風險,亦無須作出一盤生意上投資、決策或管理的決定。
(13)  答辯人頗準時地大概於每個月的第五或第六天透過銀行轉賬給他出糧。
(14)  若申請人撞車,或撞毀公司貨物,便要賠償,如果不賠的話,答辯人便不會安排工作給他。
(15)  鏘哥曾透過WhatsApp提醒各位「同事」(包括申請人)「每一次用完尾板後請關掉尾板大制」,否則會「進行紀律處分」。他亦有提醒各位「同事」(包括申請人)工作時必須穿着制服,「早幾日有名凍倉同事衰咗喺朱先生手上」[220]。可見答辯人/鏘哥對申請人的工作有操控及懲罰權。
(16)  一直以來,牛哥、鏘哥等都稱呼申請人和其他司機/跟車為工友、同事及員工。他們亦獲編配員工編號。申請人的員工編號是536號(從 [122] 至 [142]的轉數紙可見)。
(17)  申請人不會因為卓越作出的任何投資或管理決定而獲得更多的利潤。
(18)  自2019年9月入職起,直至意外發生期間,申請人沒有為其他人或公司工作。
23.  法庭同意申請人這方面的理據。綜合上述,法庭得出的結論是在意外時申請人是答辯人的僱員,而並非自僱人士或外判商。
賠償金額
24.  根據文件記錄,申請人意外前的收入為$36,800,而過往12個月的平均收入為$34,871.25。申請人應得的賠償金額如下。
條例第9條
25.  根據表格7及表格9,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被評核為2%。
26.  按照條例第11(1)條, 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該為 $36,800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這計算方法對申請人較為有利) 。意外當時,條列表6就所設的每月收入上限為$35,600。第9條下的賠償計算方法亦牽涉第7條及列表6。所以此法定上限($35,600)適用。
27.  故此申請人按條例第9條可獲的賠償應為$35,600 x 72 x 2% = $51,264。
條例第10條
28.  申請人於表格7及表格9獲核實的病假為2021年6月24日至2022年3月30日(280日)。
29.  若申請人於病假期間沒有工作,申請人按條例第10條可獲得賠償應為:$36,800 x 280/30 x 4/5 = $274,773.33(第10條的賠償金額,無須考慮附表6的上限:Pak Sai Ming v J V Fitness Ltd, DCEC 494/2014(17 June 2016)第3段)。
30.  但申請人向法庭解釋,他於2022年1月至3月期間已重新投入工作,期間職業為司機,每個月收入為大概$15,000,這三個月的總收入為大概$45,000。
31.  申請人按第10條可獲的賠償為:$274,733.33 - $45,000 x 4/5 = $238,733.33(參考Yu Tat Kam v Chu Tung Shing & anor [2009] 6 HKC 411,§§24 & 28)。
32.  意外後,答辯人已支付$64,666.70給申請人。扣除這筆款項後,申請人按第10條應得的賠償為:$238,733.33 - $64,666.70 = $174,066.63。
條例第10A條
33.  按第10A條,申請人每日的最高索償額為$300(除非申請人於任何一天同時為醫院住院病人及非醫院住院病人進行醫治,這情況下每天的賠償上限則為$370,但於本案並不適用。)
34.  根據醫療費用列表文件冊 [100],有關2021年7月2日東區醫院的費用$1,140:這些費用項包括申請人於2021年6月24日至2021年7月1日的急症室收費及住院收費 [101],期間每日費用並不超過$300上限。
35.  醫院管理局 於2021年8月11日所發的賬單 [106],銀碼為$320,這些費用為申請人於2021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15日分別四次於瑪嘉烈醫院接受社康護理服務的費用,每次$80,每日費用並不超過$300上限。
36.  文件冊賬單的付款紀錄 [107] [106],轉賬日期為2021年10月11日。醫療費用列表中 [100] 有關2021年10月11日醫院管理局(Hospital Authority) - $320的一項 [107],與有關2021年8月11日瑪嘉烈醫院(Princess Margaret Hospital) - $320的一項 [106]為重複(兩項均涉及同一筆醫療開支)。所以應將$320從列表中的總數$4,565扣除。$4,565 - $320 = $4,245。
37.  經調整後,申請人按《僱員補償條例》第10A條可獲得賠償應為$4,245。
總結
38.  申請人於條例下應得的賠償為:—
第9條:
$51,264.00
第10條:
$174,066.63
第10A條:
$4,245.00
___________
總數
$229,575.63
==========
39.  法庭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僱員補償金額$229,575.63,另加上利息,由工傷發生當天(即2021年6月24日)起至本判案書日期之利息,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其後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支付為止。
40.  訟費方面,法庭頒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是次訴訟的訟費,雙方如對訟費金額有所異議則待法庭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41.  本席感謝雷大律師及陳先生的協助。


( 高東利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約翰律師事務所延聘雷天恩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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