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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員意外前替僱主工作6天。法庭接納僱員每月可工作26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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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7-10 13:48:17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僱員補償案。僱員意外前替僱主工作6天。法庭接納僱員每月可工作26天的証供計算賠償。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60886&QS=%2B%7C%28DCEC%2C1569%2F2022%29&TP=JU

DCEC 1569/2022
[2024] HKDC 9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2年第1569號
--------------------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申請人
TAM CHI CHIU
答辯人
余錫文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港發法庭審訊
聆訊日期:2024年5月30日
判案書日期:2024年6月24日
------------------
判案書
------------------
A.  背景
1.  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10及10A條就一宗於2020年9月26日發生的工傷意外向答辯人申索僱員補償。
2.  由於答辯人未有遵照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在2023年8月25日頒下的命令於指明時限內存檔及送達其《回答書》,羅法官在2023年11月24日登錄判申請人勝訴的非正審判決,判決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僱員補償,款額有待法庭評估。 因此,本審訊的目的僅為評定申請人根據《條例》應得的補償金額。
3.  此外,答辯人也沒有在法庭指明的期限內存檔及送達:(1)申請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或受僱於答辯人的不足12個月期間的收入列表;(2)其文件清單。根據羅雪梅法官在2023年8月25日頒下的命令,答辯人被禁止援引任何證據爭議申請人聲稱的收入,及被禁止在審訊中援引任何證據。又由於答辯人未有遵照羅法官於2024年2月16日頒下的命令於指定期限內存檔證人陳述書,答辯人被禁止在補償評估中傳召任何證人。
4.  在2024年5月30日的審訊中,申請人由何大律師代表。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B.  申請人的意外,傷勢及勞工處的判傷
5.  在審訊中,申請人採納他的《證人陳述書》作為本案的主問證供,並回答何大律師及本席的一些問題以澄清他的證供。本席認為申請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也和同時期文件吻合。本席接納他以下的證供:
(1)  在2020年9月17或18日,申請人在東方日報上看到一則招聘水電師博、木工師博、雜工的廣告,並經廣告上的聯絡電話致電答辯人,答辯人其後安排申請人於2020年9月21日到荃灣石圍角村和宜合道321號(「意外地點」)面試;
(2)  在2020年9月21日,申請人到達意外地點,答辯人向申請人自我介紹,並遞上其名片。就聘用條款方面,答辯人口頭表示,申請人是受僱為三行工人散工,意即負責油漆、泥水及水電等工序,每天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午飯時間則為中午12時至下午1時。工資方面,答辯人表示將會每星期以現金支薪一次,並承諾申請人的日薪起初是$1,000,在3天的試工期後,日薪將增加至$1,100;
(3)  申請人於2020年9月21日起在意外地點工作,直至2020年9月26日(即意外當天);
(4)  在2020年9月26日,約上午9時30分,答辯人指示申請人使用一部濕電手磨機在意外地點的一個洗手間進行切割木板的工序。在申請人使用手磨機進行該切割工序時,該手磨機忽然脫手,並切割到申請人的右大腿,造成割傷。(“該意外”);
(5)  該意外發生後,答辯人拒絕為申請人召喚救護車,並只答應陪同申請人前往仁濟醫院急症室求醫。期間,答辯人承諾過會支付申請人的醫藥費及作出賠償。然而,答辯人只在2020年10月8日存入一筆$5,000款項至申請人的恆生銀行戶口,其後申請人便再無法聯絡答辯人;
(6)  申請人到達仁濟醫院急症室後,急症科醫生發現他的右邊大腿位置有一道10厘米深的割裂傷口,其後轉介他至骨科部門接受進一步治療;
(7)  被轉介至骨科部門後,骨科醫生發現申請人傷口達至深筋膜部分,其後為他的傷口進行縫合手術。申請人須留院至2020年9月28日;
(8)  離院後,申請人定期到仁濟醫院骨科門診部門接受覆診,並獲轉介至仁濟醫院的物理治療部及職業治療部門接受復康療程;
(9)  在2020年10月10日,申請人被安排到油麻地賽馬會普通科門診進行傷口清洗及拆線手術。
6.  勞工處的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委員會”)在2022年9月8日為申請人的傷勢進行評估,並於2022年9月22日發出評估證明書,即《表格7》。根據表格7,申請人的受傷情況被判定為「右大腿受傷引致右大腿無力,麻痺及疼痛」。委員會評估申請人因受傷而引致的永久喪收賺取收入能力為1%,而申請人因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則被評定為2020年9月26日至2021年1月15日,合共112日。
7.  其後,申請人就表格7的結果進行覆檢,並於2023年1月12日接受覆檢。委員會在2023年1月26日發出覆檢評估證明書,即《表格9》。根據表格9,申請人的受傷情況被判定為「右大腿受傷引致右大腿無力,麻痺,疼痛及結疤」。經覆檢後,申請人因受傷而引致的永久喪收賺取收入能力被上調至3%,至於其因受傷而須缺勤期間則維持不變。
8.  由於與訟雙方均沒有啟動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8條的上訴程序對《表格9》提出上訴,而答辯人亦沒有就相關的上訴時限(即發出該表格9後6個月內)向法庭作出過任何延展申請,故委員會在該表格9中陳述的審核結果將是最終的决定(“conclusive evidence of the matters stated therein”):見Ng Ming Cheo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oration [1997] 1 HKLRD 1231,原訟庭法官郭美超(當時官階)第1236G-I頁。
C.  補償金額的評定
C.1  申請人的每日收入
9.  根據申請人的證供,他的日薪在首3天會是每天$1,000,3天的試工期後,其日薪會加至$1,100。然而,答辯人在3天的試工期沒有立即兌現承諾,他在意外當天早上只把$6,000現金交給申請人作為2020年9月21-26日的工資,並承諾會在緊接的下一星期將每日工資加至$1,100。
10.  本席接納何大律師的陳詞,認同答辯人在意外當日為止雖然依 $1,000日薪來計算申請人的工資,但其行為實屬違反兩者在2020年9月21日達成的口頭協議,即申請人在3天的試工期後應獲加薪至$1,100。在審訊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雙方曾就3天試工期後的加薪決定另作任何協議以致當初的協議失效。
11.  再者,申請人在意外當天才獲發該6天的工資,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在此之前便已得悉 (更遑論同意)答辯人會(或可)在3天試工期後繼續以$1,000來計算他的工資。故此,申請人也不應被視作默許答辯人的違約行為。
12.  事實上,在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持有有效的建造業工人註冊證 ,其獲得註冊的主要工種分項為髹漆及裝飾(全科),而獲註冊的其他工種則包括水喉及電氣佈線。本席認為,單就申請人的髹漆及裝飾(全科)的資格而言,申請人援引以下的資料,足以支持其所聲稱的$1,100日薪實與當時的市場情況相符:
(1)  首先,從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由主要承建商填報有關從公營建築工程的工人的每日平均工資可見,髹漆及裝飾工人在該一年間的工資水平約在$1,200至$1,300不等;
(2)  此外,根據港九油漆業總工會在2019年10月19日發佈的油漆行業調薪通告,即使當年的調薪方向為凍薪,油漆工人的日薪仍維持在$1,400的水平。
13.  結合上述,本席接納申請人所聲稱的$1,100日薪實屬合理水平,並與當時的市場情況相符。
14.  除基本日薪之外,從申請人的《證人陳述書》也可見,他在為答辯人工作的6天工作期間,有3至4天是由答辯人負責午膳費用。
15.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3條,收入可指:「僱主以現金付給僱員的任何工資,以及可作金錢估值的任何優惠或利益,包括僱員因意外而失去享有的任何由僱主所提供的食物 … 的價值。」故此,本席接納何大律師的陳詞,將答辯人提供的免費午膳反映在其收入中,並以每天 $40為基準估值僱主提供的食物價值。
16.  綜合上述原因,本席裁定申請人在意外時的每日收入實為$1,140 ($1,100 + $40)。
C.2  申請人每月工作日數及每月收入
17.  根據《條例》第11條: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條例,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
(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或
(b)  如在以往的12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但如並非如此,而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該段較短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2)  凡由於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由於受僱屬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但如無人如此受僱,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18.  申請人在2020年9月26日意外發生當天工作只為答辯人工作6天,並未滿1個月。根據上訴庭在柯永明 訴 何炳池 [2008] 4 HKLRD 337一案中的多數意見,《條例》第11(1)(b)條後半部份所指的「較短期間」,可解作「少於一個月」;但該等僱員是否能倚仗第11(1)(b)條,須取決於他在「較短期間」的報酬額是否容許「切實可行」地計算他的「每月報酬額」。
19.  本席認為,依第11(1)(b)條後半部份來計算申請人的每月收入在本案中是切實可行的,理由如下:
(1)  首先,據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17條,僱員在每7天當中便可獲得1天的休息日。根據這計算方式,僱員的每月平均工作日可達26天。在本案中,申請人自2020年9月21日起便一直為答辯人連續工作6天,其中沒有休假。在此基礎上推論,申請人可每月工作26天的說法絕非不可能;
(2)  此外,在Leung Kam To v Lau Ka Yeung and OthersDCEC 342/2001 (未經彙編,判案書日期:2004年7月14日),麥卓智法官曾指出(在第35段)除非有證據表明由於經濟衰退或其他原因而導致可工作的天數/數量變少,否則法庭應採納的起點為每個月26天,理由是僱主會預期建築工地上的員工在最佳條件下以每週6天的工作時間工作:
“35. It seems to me that the starting point must, even in common law claims be 26 days a month because that is what an employer expects an employee on a building site to work, in optimum conditions, using a 6-day week. If there is evidence that less work is available because of economic downturn or other reasons the figure can be reduced. Here there is simply no evidence on which I could base any realistic figure….”
在本案中,答辯人並沒有(也不能)援引任何證據顯示有任何原因而導致申請人可工作的天數/數量變少及/或會少於26天;
(3)  再者,在鮑艾琳 對 羅偉全經營偉達工程公司 [2018] HKDC 995一案中,因為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只是受僱於答辯人2天的時間。在考慮引用第11(1)(b)條下半部分是否切實可行時,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曾指出(第18(3)段)由於該案的申請人未有提及假若該意外沒有發生,他應會為答辯人工作多久,故此該案的證據未能使法庭切實可行地根據第11(1)(b)條下半部計算申請人的每月收入。然而,本案並不存在該方面的證據缺失,因為申請人在《證人陳述書》沒有爭議的證供為假若該意外沒有發生,他能每月工作26日。
20.  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席認為因沒有任何相反證據證明申請人可工作的天數會少於26天,故接受申請人每月可工作26天的證供。本席此裁定也為上述案例所支持。以26天為計算的基準,申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9,640($1,140 x 26天)。
C3.  第9條 — 永久地喪失部分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21.  根據《條例》第9(1)(b)款,就《條例》附表1沒有指明的損傷,僱員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須付的賠償是指“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會是須付的補償之中,按某百分率而定出的補償額,而該百分率為一個與該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因該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相稱的百分率 ”。
22.  就有關上述百分率而言,如上所述,根據上訴庭在Ng Ming Cheong的判決,在與訟雙方沒有啟動第18條的上訴程序及任何延展申請的情況下,委員會在《表格9》中就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所評定的3% 將是唯一適用及不能推翻的證據。
23.  申請人的出生日期為1979 年8月23日。在意外發生時(即2020年9月26日),申請人41歲。依《條例》第7(1)(b)條:
“(b) 如意外發生時僱員年滿40歲但未滿56歲,補償額為一筆相等於72個月收入的款項或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7(1)(b)條之處指明的款額乘72所得的數目,兩者以較小的數額為準;”
24.  因此,根據《條例》第9條的補償評定為:
$29,640 x 72 x 3% = $64,022.40
C4.  第10條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25.  《條例》第10(1)條的相關條文如下:
(1)  凡損傷引致暫時地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須在顧及喪失工作能力頗有可能持續的時間,以及其在程度上頗有可能出現的變化下,以下述的按期付款作出補償或以據此計算的整筆款項作出補償。按期付款的數額須為按以下方式計算所得的按月付款數額,或以該按月付款數額為準再按相稱比率定出的數額︰僱員在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與意外發生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在某類適合他受僱從事的工作或業務所賺取或有能力賺取的每月收入,兩者之間差額的五分之四。
“(2) 為施行本條,不論受傷後果如何,凡由註冊醫生、註冊中醫、註冊牙醫、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證明為需要的缺勤期間,須當作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
26.  根據《表格9》的評定,申請人因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是由2020年9月26日至2021年1月15日,合共112天。
27.  然而,申請人承認,他在病假結束前已重新工作,並受僱於一間名為「榮利工程建造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
28.  就申請人入職「榮利工程建造有限公司」的確實日期,申請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中指他是自2020年11月起才入職。然而,根據榮利工程建造有限公司為申請人填報的薪酬及退休金報稅表顯示,申請人的受僱日期實為2020年10月14日。在審訊中,申請人同意以報稅表所紀錄的日期為準。
29.  就申請人擔任司機所獲得的收入而言,根據榮利工程建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入息報告顯示,申請人自2020年10月14日至2021年1月15日 的入息應為如下:
時段收入
2020年10月14日至31日$14,250
2020年11月1日至30日$25,100
2020年12月1日至31日$25,600
2021年1月1日至15日$10,100[1]
合共:$75,050
30.  按此計算,根據《條例》第10條的補償評定為:
[($29,640 x 112/30) - $75,050] x 4/5 = $28,484.80
C5.  第10A條 — 醫療費的支付
31.  《條例》第10A(1)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如僱員在本條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後,不論是受僱於任何工作,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有支付該項損傷的醫療費的法律責任 ”。
32.  根據第10A(3)款,僱主負責支付醫療費的金額須按照附表3支付。根據附表3,凡對身為非醫院住院病人的僱員進行醫治,其僱主須付的醫療費為每天$300或就該項醫治所招致的醫療費總額(以總額較小者為準)。
33.  因是次意外,申請人在公立醫院留院2天並須支付合共$420的醫療費。本席裁定此金額為他可依第10A條所得補償金額。
C6.  答辯人已支付款項
34.  如前所述,答辯人在2020年10月8日曾存入一筆$5,000款項至申請人的恆生銀行戶口,該筆款項須從申請人的補償中扣減。
D.  僱員補償金額評定及命令
35.  故此,申請人的僱員補償金額評定如下:
(1)
第9條
$64,022.40
(2)
第10條
$28,484.80
(3)
第10A條
$     420.00

扣減:答辯人已支付款項
($5,000.00)

合共:
$     87,927.20(另加利息)
====================
36.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頒下以下命令:
(1)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僱員補償金額$87,927及利息;
(2)  利息的計算為由意外發生之日(即2020年9月26日)起計算至判決日,利率為判定利率的一半,而判決後至付款日期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3)  暫准訟費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有關補償評估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明書,若雙方未能協議訟費金額,則由法庭評定。若任何一方需更改此暫准訟費令,須於本判決日起計的14天內,以傳召訴訟各方傳票的方式,提出更改此暫准訟費令,否則,此暫准訟費令將成為絕對命令;及
(4)  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37.  本席感謝何大律師對法庭的協助。


( 吳港發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延聘何子俊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1]  申請人在2021年1月14日後的日薪將調整至$1,100。由於申請人在1月份有9天的收入是以$1,000計算,這可推斷出申請人在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4日期間只工作9天。假設申請人在2021年1月15日(星期五)有工作的話,申請人從2021年1月1日1至2021年1月15日期間應只工作10天,而其10天的收入應為:$1,000 x 9 + $1,100 x 1 = $1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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