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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是保安員,巡邏期間跌下樓梯,法庭裁定原告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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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5-24 12:21:56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原告人是保安員,巡邏期間跌下樓梯,法庭裁定原告根據其狀書聲稱的意外沒有發生,申索被撤銷。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60137&QS=%28DCPI%2B2282%2F2019%29&TP=JU

DCPI 2282/2019
[2024] HKDC 7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9年第2282號
—————————————
原告人
WANG QINGYUAN
第一被告人
WHAMPOA PROPERTY MANAGEMENT LIMITED
第二被告人
CHEUNG KEE ENVIRONMENT LIMTIED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永錚(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3年9月21 、22、25、26及27日
原告人書面結案陳詞日期:2023年10月26及29日
第一答辯人書面結案陳詞日期:2023年11月3日
第二答辯人書面結案陳詞日期:2023年11月1日
口頭結案陳詞日期:2023年11月17日
判案書日期:2024年5月17日
—————————
判案書
—————————
引言
1.  這是一宗人身傷亡訴訟的審訊。
2.  原告人王清元聲稱於2016年9月19日於凌晨4至5時在香港仔中心(「該屋苑」)港泰閣當值巡邏期間,意外由一樓後樓梯滑落至地下G層而受傷。她在意外發生期間受僱於屋苑的物業管理(即第一被告人),職位是保安員。第二被告人則是該屋苑的清潔外判商。原告人認為兩名被告人應對意外負責,因此提出本案之訴訟。
3.  在審訊期間,原告人親自行事,而第一與第二被告人分別由大律師和大律師代表。
4.  根據法庭記錄,原告人在 2023年11月27日及2024年1月31日存檔合共數百頁文件,包括書面陳詞、醫療記錄、本案的狀書、銀行記錄等。
5.  雖然原告人沒有法律代表,但原告人在本案已完成結案陳詞後再存檔文件,實在對本案司法程序構成不公。因此,本席不會考慮這些文件。
本訴訟的爭議點
6.  根據申索書陳述書,原告人指稱在意外當日,她被派到該屋苑港泰閣當值。 當日清晨4時45分左右,於巡邏大廈期間,她在港泰閣一樓後樓梯由上至下數第2或3級,因右腳踩到雞蛋大小的硬物導致失去平衡。她當時右手拿不住扶手,身體右側撞向牆壁,然後滾落樓梯底部。
7.  原告人指稱她意外後曾失去意識一段時間、無法站立,後來保安同僚發現她倒臥在樓梯平台,並協助她回到保安崗位。
8.  原告人指控第一與第二被告人:
(1)  疏忽及違反與原告人的僱傭合約;
(2)  違反處所佔用人法律條例(香港法例第314章)的一般謹慎責任;
(3)  違反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香港法例509 章)及職業安全及健康規例(香港法例第509A 章)的法定責任;及
(4)  事情不證自明(res ipsa loquitur)。
9.  根據其抗辯書,第一被告人指稱,意外當日,由於原告人於預計完成巡查後樓梯的時間後沒有回到大廈的保安崗位,保安主任便吩咐當時於另一座當值的高級警衛員去尋找原告人。於大約清晨 5 時40分,高級警衛員於大廈的一樓平台發現原告人在睡覺。及後, 原告人回到她當值的保安崗位,並告訴保安主任她在巡邏期間,於 大廈6樓不慎踏空梯級而跌倒。
10.  第一被告人亦指稱,於聲稱意外後的幾天,原告人如常參加僱主安排的培訓計劃及上班當值。原告人於2016年9月24日首次因傷求診,並澄清她是在大廈的2樓不慎踏空梯級跌倒,而不是6樓。
11.  總括而言,第一被告人聲稱原告人指稱的意外並沒有發生。無論如何,原告人亦嚴重誇大其傷勢。
12.  根據其抗辯書,第二被告人的抗辯方方向大致上相同,即原告人指稱的意外並沒有發生並嚴重誇大其傷勢。另外,根據與第一被告人的服務安排,第二被告人只需要於每天上午七時至下午四時提供清潔服務,而意外當日第一被告人並沒有要求第二被告人在上述時間以外提供額外的清潔服務。
13.  於其回覆書,原告人同意於意外發生後,她是被高級警衛員找到的。原告人聲稱她被高級警衛員叫醒,並在高級警衛員協助下慢慢跛腳地回到保安崗位。 原告人亦聲稱,回到保安崗位後,她告訴保安主任她是從1樓樓梯由上至下數第2或3級跌倒。
14.  原告人第一與第二被告人在2023年9月12日存檔同意命令,分別撤銷針對對方的分擔及彌償通知書。
責任問題
15.  從上文可見,本案最大的爭議點在於原告人聲稱的意外是否有發生,即原告人是否能在相對可能性的基礎下證明其狀書陳述的案情。
16.  根據原告人的案情,意外發生時並沒有目擊證人。因此,原告人在本案的證供的可信性至為重要。
17.  本席考慮到大律師在開案陳詞中援引區域法院廖文健法官在鐘美蓮 及 法律援助署 [2019] HKDC 25一案中引用高等法院馮庭碩暫委法官在Hui Cheung Fai v. Daiwa Development Ltd (HCA 1734/2009; 2014年4月8日) 列舉的相關原則:
(1)  一般來說,與該意外同時期存在的文件對評估證人的可信性至關重要。
(2)  證人的說法的固有可能性,或是否符合明顯的邏輯,也是重要的指標。
(3)  法庭亦可考慮證人的口供是否前後一致,或是否與不能爭議的證據相符,或是否存在矛盾。
(4)  法庭應謹記證供的真實性不能單憑證人的外表或作供時的神態決定。
(5)  總括而言,法庭可考慮客觀證據、證人的動機、及整體證據的可能性。
18.  本席提醒自己,根據上訴庭案例Chan Chi Shing v. Tsang Fook Metal Engineering (CACV 238/1999, 21 December 1999), 法官的功能並不是要決定原告人多項說法中那那一個說法較為可取,法官的角色是要決定在考慮相對可能性的情況底下,到底原告人目前就該事件的描述是否正確。箇中的考慮須包括到底原告人以前說過的各個版本是否將原告人目前聲稱的版本削弱到不可能說是正確的地步。
19.  就證人方面,原告人自己作供並接受盤問。第一被告人傳召三名證人,分別為黃詠芝女士(「女士」)、崔禮賢先生「先生」)和黃利安先生(「先生」)。女士為原告人在第一被告任職期間的工作表現和薪資作陳述,先生和先生則對原告人指稱意外發生當天的情況作供。第二被告人傳召一名證人蔡世廉先生(「先生」),先生是第二被告人在該屋苑的管工,為與第一被告人的清潔服務安排作證。
20.  在審訊期間,法庭仔細聽取所有證人的證供,並有機會觀察證人在接受盤問時的行為表現。有關原告人聲稱意外發生的經過, 本席認為在數個爭議的事項上,原告人的說法存在重大疑點,並不可信。
21.  第一,原告人對指稱意外的起因有不同說法:
(1)  據原告人於2019年8月13日由代表律師存檔的申索陳述書,她是因右腳踩到雞蛋般大小的硬物 (“a piece of debris with the size of a small egg”) 而失去平衡跌倒。
(2)  可是,原告人在2016年9月29日親自撰寫及簽名確認的事故報告,她是因為「滿頭大汗留到雙眼看不清」,用手擦汗的時候不小心跌傷了雙腳。盤問下,原告人表示她是在擦乾汗水後踩到石頭絆倒,沒有記錄後者是因為怕領導開除她而想大事化小。
(3)  原告人在2016年10月29日再次親自撰寫一份事故報告,並簽名確認。 同樣地,原告人並沒有提及她踩到硬物,失去平衡而導致意外發生。
(4)  根據瑪麗醫院2016年11月15日的醫療報告,原告人在2016年9月24日第一次進入急症室時聲稱在樓梯間巡邏時滑倒 (“slipped and fell on a step of stair”)。盤問下,原告人稱沒有告訴醫生她踩到小石頭的原因是她當時不知道要把意外經過告訴醫生、聲音沙啞說不出話,只想快點吃藥讓她止痛。
(5)  原告人在2016年12月2日在協康(理賠)綜合服務的會面中表示她在樓梯間巡邏時「突然聽到我身後不遠處傳來一些怪聲(好像有人嘆息的聲音)」導致心不在焉,右腳差錯腳導致失平衡跌倒。盤問下,原告人解釋會面紀錄遺漏了關於小石頭的描述是因為她在會面期間失禁、急著上廁所,沒有看清楚紀錄內容便簽署。
(6)  原告人在2017年2月13日在泓建骨科及創傷中心的會面中首次提到她在巡邏時因踏上一塊小石頭 (“a small stone”) 而扭到右膝及跌下3級台階。
(7)  原告人在少於一個月後入稟僱員補償案件,並在僱員補償申請書中指她因踩到硬物而跌倒 (“she slipped on debris and fell”)。
(8)  雖然原告人在審訊時親自行事,但在法律律援助證書被撤銷前,她在本訴訟中的狀書及證人供詞均是由法援處轉聘的律師替她處理的。
(9)  盤問下,就她在狀書的案情與她在事發後向不同人士及單位敘述的意外經過不符,原告人未能提供任何合理解釋。
(10)  原告人聲稱她沒有向僱主或在意外報告提及她踩到硬物是因為怕領導開除她而想大事化小,但這點與她聲稱意外後她非常生氣不符。 再者,公立醫院的醫生或協康社的職員並不是她的僱主。 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合理原因,在意外發生後數個月,在不同的場合或機會,原告人一直沒有提及意外是由硬物導致。
22.  第二,原告人不能合理解釋其案情與辯方證人證供的分歧:
(1)  根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和答覆書,她在指稱意外發生後曾短暫失去意識,在恢復知覺後聽到高級警衛呼喚她的名字,然後高級警衛協助她慢慢拐回保安崗位。
(2)  原告人在2020年4月29日存檔第一份證人陳述書,指自己在恢復意識後聽到樓梯上傳來呼叫她名字的叫聲音,她因疼痛而坐著等待救援。一會兒後,她的保安同僚發現她倒臥在樓梯平台,然後該同僚扶起她,慢慢跛腳地跟著他回到保安崗位。
(3)  根據第一被告的證人先生在2020年5月3日存檔證人陳述書,他在港泰閣1樓平台對出空地花園位置發現原告人,而原告人當時在石壆上睡覺,先生叫醒她後返回座頭當值。
(4)  原告人在2021年3月1日再存檔一份補充證人陳述書。在該補充陳述書中,她不爭議崔先生是在露天花園平台找到她的,並首次提到她是從指稱意外發生的樓梯底下很辛苦地爬到花園平台上,過了一會兒後先生才找到她。
(5)  根據先生在2021年5月12日的補充陳述書和他庭上的證供,指稱事發的樓梯底距離露天花園大約有100米。本席參考過先生提供的港泰閣1樓平台平面圖,兩個地方的確距離甚遠,而且中間不乏高低不一的地段。盤問下,原告人堅持她是因為想得到救援而循著「有光」和同僚叫喊著尋找她的方向爬行一段距離。
(6)  本席亦留意到原告人分別在2016年9月29日及10月25日親手撰寫的事故報告中均沒有提到自己跌倒後失去知覺,瑪麗醫院急症室2016年9月24日的記錄亦清楚寫明她沒有曾因意外喪失意識、嘔吐和癲癇發作。盤問下,原告人表示自己沒有向醫生說自己曾失去知覺是因為當時她一段時間聲音沙啞、說不出聲,醫生讓她點頭表示是、擰頭表示否。
(7)  本席認為,原告人不能合理解釋為何她要在據稱經歷如此嚴重的事故、甚至失去意識一段時間後仍堅持要爬上樓梯,而非在原地等待救援,尤其是原告人確認巡邏時她身上攜帶着手提電話。
(8)  審訊時,原告人堅稱當時自己是暈了、以為自己「會死在那裡」,卻沒有向醫生表示自己曾因指稱意外失去意識和需要接受相關治療, 這一點並不合理,亦不可信。
(9)  根據第一被告證人先生和先生的證供,先生在平台花園叫醒原告人後曾詢問她有沒有什麼問題,原告人自行走到他面前後說沒有問題,他不清楚原告人在回到座頭保安室之後的事情。
(10)  先生則表示,根據公司的每日記事簿,原告人來到管理處後告知保安主任她於巡樓時不小心踏空跌倒,但沒有大礙,並自行決定不需要看醫生。
(11)  第二被告人的證人先生也確認在2016年9月18日及19日均沒有收到任何有關港泰閣樓梯需要清潔的報告,他亦沒有在管理處的工作記錄簿中看到任何關於指稱意外的記錄,若真的有意外發生,他便需要為公司安排保險賠償。
(12)  原告人在庭上堅稱她曾經嘗試向其他人解釋有關小石頭的事情,但因為語言不通、負責人很不耐煩,不讓她說下去而沒有被記錄。
(13)  盤問下,原告人承認她對公司職員不讓她說清楚事發經過而感到生氣和不公平,但卻沒有在兩份證人供詞中指出她是因受壓迫所以沒有提及小石頭的存在。 本席認為這一點根本不合乎常理。
(14)  另外,根據原告人在庭上的說法,她曾撿起該石頭並放到樓梯的一旁,並一度口誤說自己把石頭放到睡覺的地方。原告人亦指出之所以她沒有對石頭拍照是因為公司不容許她攜帶手機。盤問下,大律師指出原告人在證人供詞中其實有提及自己於指稱意外當天有攜帶手機,原告人未能提供任何合理解釋,僅嘗試辯稱她沒有想過要用手機拍下該石頭。同樣地,這一點並不合理。
(15)  原告人身為一名保安員,她的職責是巡視後樓梯,在指稱被小石頭絆倒後,儘管她想大事化小,亦應該立刻向上司報告小石頭的存在避免其他人發生意外。
(16)  原告人指控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並非由他們自己撰寫,所以該些陳述書都是虛假的。正如大律師所指出,證人沒有親自撰寫證人陳述書並不代表他們的證供不真實,因為他們均確認在看過內容後沒有問題才簽署供詞及屬實申述書的。
(17)  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三名證人及第二被告人的證人的證供簡單易明及可信。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合理原因被告方的證人需要誇大其詞或堆砌事情誣捏原告人。
(18)  仔細考慮了本案法庭文件存檔的時序,原告人明顯地是按着第一被告的狀書及證人供詞,不斷就意外發生的經過添加細節。 本席認為原告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
23.  原告人在審訊和結案陳詞中堅持爭議第一被告人的證人小姐身份。法庭已在審訊的第四天核對過小姐的身份證明,她的確是第一被告人傳召的陳詠芝女士,原告人的說法並不可取。
24.  綜觀以上原因,本席裁定原告人根據其狀書聲稱的意外 沒有發生。 在責任問題上,原吿人未能成功舉證。因此,原吿人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申索應予撤銷。
賠償金額
25.  鑑於本席於責任問題上之裁決,本席沒有必要考慮賠償金額之釐定。但因為本席已聽取了有關之證供,本席亦會在此判案書內 簡單交待賠償金額之問題。
聯合醫學專家報告
26.  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提供了一共三份醫學專家報告:
(1)  其中兩份為傅偉基醫生及林光前醫生於2021年2月22日及2021年6月17日撰寫的聯合骨科報告。該等報告內的意見是建基於 (i) 來自瑪麗醫院急症室、矯形及創傷外科部、內科部、精神科、及麥理浩復康院、大埔醫院等機構開出的多份醫療記錄,(ii) 原告人自己對意外發生的情況及她當時身體狀況的描述,及 (iii) 兩位醫生在2020年10月21日對原告人作出醫學檢驗後的結果所撰寫。
(2)  另外一份為洪秉基醫生及鐘思源醫生於2021年2月14日撰寫的聯合精神科報告。該報告內的意見同樣建基於 (i) 來自瑪麗醫院、大埔醫院及麥理浩復康院等機構開出的多份醫療報告,(ii) 原告人自己對意外發生的情況及她當時身體狀況的描述,及 (iii) 兩位醫生在2020年9月16日對原告人作出醫學檢驗後的結果所撰寫。
27.  根據黃雅茵聆案官於2021年5月4日作出的命令,醫生及醫生的精神科報告會作為證據呈堂,兩位醫生均無須出席審訊。同樣,就醫生及醫生的兩份骨科報告,陳露怡聆案官於2022年9月13日作出命令,訟各方同意援引為證據呈堂,兩位醫生均無須出席審訊。
28.  在此一提,原告人在審訊期間和結案陳詞中反覆指控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改寫醫療報告和證明書,從而質疑醫療證據的真實性。本席不接納原告人,原因如下:
(1)  於2021年6月16日法律援助證書被撤銷前,原告人一直由法律援助處轉聘的律師處理。
(2)  原告人現在爭議的醫療文件均由原告人提供。明顯地,除了原告人之外沒有人能在沒有她授權下獲取這些記錄。
(3)  根據法庭記錄,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曾就該些醫療記錄根據《證據條例》第47A條及《區域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20規則存檔三份《擬援引傳聞證據的通知》。
(4)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看不到原告人有任何理據在審訊時才提出爭議這些醫療記錄或文件的真實性。
骨科問題
29.  根據聯合骨科報告,原告人拒絕在會面中再進行X 光檢查,兩位醫生對原告人指稱的身體狀況有以下觀察:
(1)  原告人頸部扭傷、右邊頸部肌肉疼痛;右肘挫傷、外側疼痛;右腳踝扭傷、外側疼痛。診斷該些症狀與傾向右側跌倒的描述是一致的,原告人軟組織受傷,沒有骨折。會面中,原告人拒絕兩位醫生的要求主動活動頸部、右上肢和右下肢。
(2)  有關原告人指稱的背部及右下肢疼痛、無力的情況,兩位醫生一致認為原告人在會面時指稱症狀的多樣性和強度均沒有結構性的基礎,不能用物理理論解釋 (“did not have anatomical basis and could not be explained on physical grounds”)。
(3)  醫生補充,原告人當前投訴的廣泛性、長期性和強度與4年前遭受沒有明顯結構損壞的類似傷害完全不成比例。原告人在會面中拒絕按要求活動背部和下肢,但當她在注意力分散時,兩位醫生觀察到她能自主活動背部和下肢。
(4)  原告人的頸部及背部均有退化情況出現。就背部問題而言,醫生認為,指稱意外導致原告人的病況提早了大約5-8年出現,50%病況與她先前存在的情況有關。醫生則認為,原告人在55歲前會出現類似現在的背部症狀,而且該些症狀在2016年的時候已經出現。
(5)  原告人在指稱意外後一個月沒有向急症室醫生提及過她的背部問題。兩位醫生認為,如果原告人會面中有關嚴重背痛的描述是正確的,她意外後一個月內的症狀是很嚴重的、應當會向醫生指出相關問題。醫生指出,若原告人的背部問題是指稱意外後一個月出現的,該症狀則不應與指稱意外有關。
30.  法庭亦有機會在庭上觀察原告人的身體狀況。本席同意大律師的陳詞,原告人所指稱的殘餘症狀和她作供時的表現有頗大出入:
(1)  原告人可以用右手支撐身體,並可以隨意活動右手。在第二天審訊時,大律師曾將港泰閣平台平面圖的副本交予原告人請她標示指稱意外的地點,當時原告人可以用雙手提起平面圖觀看。
(2)  原告人曾多次彎腰從她放在證人台下的背包中拿東西,可見她的背部活動能力並沒有太大問題。
(3)  在第三天審訊時,原告人曾將右腳抬高到證人台的位置嘗試展示指稱意外後腿部破皮的情況。當大律師向她指出她能將腿抬得很高時,她立刻把右腿放下,並辯稱她只是用手托著腿部, 是大律師又想陷害她。
31.  原告人亦就她的背痛和下肢的問題在2016年11月7日獲急症室醫生轉介到物理和治療,但她沒有預約時間。原告人在庭上解釋她已忘記不預約治療的原因,也沒有人跟她說在哪裡做物理治療。
32.  根據醫院記錄,原告人在2017年3月10日(即原告人入稟僱員補償案件的兩天後)和同年5月5日二度到麥理浩復康院接受物理治療。她從2017年12月13日到2018年7月10日期間只參與了3次治療,她在2018年7月26日缺席並再沒有預約治療。
33.  盤問下,原告人表示她缺席治療的原因是她「只能在家裡吃藥,人起不了床,動不了」,沒有電話預約是因為她不知道什麼是預約。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解釋十分牽強,她缺席物理治療,唯一的合理解釋是她的背部問題並不如她所述般嚴重。
精神科問題
34.  根據醫生和醫生撰寫的聯合精神科報告,原告人被診斷患上情緒低落的調節障礙 (Adjustment Disorder with Depressed Mood)。根據兩位醫生在2020年9月20日對原告人精神上的觀察:
(1)  原告人在整段會面中表現激動並一直流淚,她的表現戲劇性且奇怪。在會面的尾聲,她突然開始邊哭邊唱歌。兩位醫生請她停止唱歌,但她無視該要求並說她想以唱歌的方式表達她的不開心。
(2)  原告人表示因為她需要向醫生提及她的問題,所以自己的情緒比一般而言激動。她的言語表達有連貫性,但會傾向不聆聽醫生的問題而說自己想說的話。
(3)  原告人向醫生訴說她因指稱意外所受的痛苦,但她的描述雜亂無章。當醫生請她嘗試闡述指稱意外的發生經過,她會重複一樣的事情。
(4)  原告人沒有出現幻覺和妄想。她對時間,地點和人物皆有認知。總體而言,她的智力和記憶力均達到平均水準。
35.  兩位醫生都同意原告人的精神科問題是因指稱意外導致的,但醫生認為僅若原告人的骨科問題由指稱意外有因果關係,她的精神科問題才會是指稱意外而起。
36.  兩位醫生認同原告人的精神狀況已經基本康復,在面對壓力源時出現輕微的抑鬱症狀是正常的。據醫生所指,原告人的行徑與因會面而承受的壓力不成比例,認為她在故意塑造更嚴重的精神狀況 ,且十分懷疑她的精神狀況是否真實。醫生同意醫生的觀點,即原告人在以往的精神科門診記錄明顯要比她當天會面時的表現好,她很可能在誇大她的精神問題。
37.  原告人在庭上曾表示她曾有過自殺想法,但在大律師的盤問下和比對過往的醫療記錄後,發現原告人不曾對醫生表示她有自殺傾向。她辯稱自己是因為每天吃很多藥所以忘記了很多事情。
38.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種種證據均顯示原告人在誇大她的精神科問題。
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PSLA)
39.  原告人在《損害賠償陳述書》中索償$350,000作此項賠償,第一與第二被告則主張此項的合理賠償金額不多於$50,000 (Chung Yin Ting v. Char Mirazda [2019] HKCFI 270潘國榮 訴 香港機場管理局 [2008] 2 HKCLRT 359; Tang Hang Chee Ivan v. Ho Heung Ying Catherine [2019] HKDC 8; Leung Lai Chun v. MTR Corporation Limited (未經彙報,DCPI 1707/2014, 16/3/2017) ;Wo Wang Fu v. Wong Kwok Hung & Anor (未經彙報,HCPI 821/2014,30/6/2017) ;Lo Yim Fong v. Ho Po Yin & Anor (未經彙報,DCPI 654/2010, 4/7/2011) 。
40.  本席同意大律師所指, Tang Hang Chee Ivan潘國榮對本案有較大的參考價值。
41.  在Tang Hang Chee Ivan一案中,原告人被私家車撞到導致頸部、左肩、左手肘、背部及左膝扭傷,亦稱意外導致她有精神科問題。骨科專家指原告人有誇大病徵的情況,而精神科專家意見指原告人精神狀況屬輕微。法庭判定PSLA賠償為$50,000。
42.  在潘國榮一案中,原告人因意外跌倒,導致震盪、頸背挫傷、左膝及左足踝 扭傷。原告人在意外後8年審訊時仍然訴頸痛、腰痛及及腳踝痛,不能站立、行走或坐下超過30分鐘。法庭認為原告人就傷勢有誇大之嫌,最終評定PSLA賠償為$100,000,但基於原告人的背部退化問題嚴重及很可能在數年內出現相同症狀而作出45%折扣,最終獲賠$55,000。
43.  基於以上案例,本席裁定原告人在此項賠償為$50,000。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44.  上訴庭在Tam Fu Yip Fip v Sincere Engineering & Trading [2008] 5 HKLRD 210一案中指出,醫生簽發的病假證明書只是證據的一部分,對法庭並無約束力。
45.  高等法院聆案官梁國安Cheung Suk Ching v The Hong Kong Society for the Aged Trading as Yam Pak Charitable Foundation Day Care Centre for the Elderly [2018] HKCFI 1349一案也同樣述明如下:
「6. 長久以來,多個案例已經指出,病假證明書不礙是一項需按照涉案所有證據 ( 包括醫療證據 ) 而審視和評核的證據。所以法庭的判斷是不需要受病假證明書的約束。 Tam Fu Yip Fip v Sincere Engineering & Trading Company Limited [2008] 5 HKLRD, CACV 208/2007 及 Choy Wai Chung v Chun Wo Construction &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CACV 172/2004」(強調後加)
46.  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表示,法庭可依據所有證據,包括醫學專家的意見,以判定原告人是否誇大了她的傷患以獲取病假,及合理的病假期應為多少。
47.  根據聯合骨科報告,醫生認為意外後應鼓勵儘快恢復正常的日常活動,以最大限度地加快全面恢復,建議3 個月的病假應該足以讓原告人重返指稱意外前的工作。醫生指出,在本案中給予原告人長久、無限期和在不會預計特定治療後帶來顯著效果下的病假並無助於康復,亦不應得到認可。相反,這些病假可能會加劇原告人的病態角色,並削弱她重返工作崗位的積極性。
48.  醫生則認為由為原告人定期評估的醫生開出的病假是合適的。
49.  本席認為,醫生的意見較令人信服。原告人在指稱意外後間歇地獲發病假至2019年9月20日,即總共36個月,這些病假均由不同醫院、診所與醫生開出。根據醫院記錄,原告人在數次檢查中都要求獲發病假及醫院協助她安排工傷賠償,可見她並不熱衷恢復日常活動。
50.  在這方面,本席也考慮到本案文件冊中的醫療記錄,原告人有誇大其傷勢之嫌。根據瑪麗醫院骨科診所記錄,原告人的神經學檢查經常如臨床觀察不一致 (“neurological examination frequently not consistent with bedside observation. Waddell sign 5/5”),該記錄曾在聯合骨科報告中被提及。
51.  本席亦留意到,醫生並沒有特別解釋為何他不同意醫生的意見。
52.  根據聯合精神科報告,醫生表示由原告人在2017年7月19日開始接受精神科治療後一個月病假是合適的,醫生則表示她的情況已經穩定了一段長時間,在治療後3至6個月病假後便能返回她指稱意外前的工作,但考慮到醫生亦指出原告人有誇大其精神問題之嫌,本席會採納3個月的精神科病假為合適。
53.  原告人在《損害賠償陳述書》中指稱,她在意外期間的基本薪金是$12,400,夜班津貼$500,故她的每月收入是$12,900。原告人亦根據政府統計處上載的《工資及薪金總額按季統計報告》指出她任職大廈管理所收取的工資會按年增長8%,得出她在審前的每月工資中位數是$13,416 ($12,900 + 12,900 x 108%)。
54.  第一與第二被告人不同意原告人上述的工資數額和計算方式,並要求原告人作嚴格舉證。
55.  按文件冊中披露的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的合約和有關夜班崗位津貼的通知,原告人的每月基本薪金的確是$12,400,夜班津貼$500。
56.  根據大律師的開案陳詞,第一被告人曾爭議原告人在指稱意外發生前只工作了一個月、還沒過三個月試用期期間已收到兩次警告信,原告人在2016年8月的收入只有$6,000。可是,大律師和大律師均在結案陳詞中同意以$12,900作為原告人的每月工資,原告人在審訊間沒有就該8%的薪資增長提供任何證據。本席會以每月$12,900薪資作準。
57.  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表示要從病假中扣減原告人其間的86天的工作天,即 ($12,900 x 2.9 x 1.05) = $39,280.50的審前收入損失。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均對此計算沒有表示反對。
58.  因此,以合共6個月的病假為基礎,審訊前的收入損失應為: $12,900 x 6 x 1.05 – 39,280.5 = $41,989.5。
將來收入損失
59.  醫生在聯合骨科報告指出,若只是考慮到原告人的頸部、右手肘和右膝的狀況,她有能力返回她的保安員工作,並能夠與其他同齡和相似健康狀況的女性相當的方式工作。她所指稱的殘留症狀不會影響她的工作,因她的工作並非很勞碌。
60.  醫生則認為,原告人很難回到以前的工作,她的工作效率將會大大降低。她將難以長時間行走或站立,如不能避免,她可以從事如收銀員的靜態工作。
61.  本席基於兩位專家都同意原告人就算不能回到保安員的工作,她仍能受僱於其他工種,裁定原告人沒有將來收入損失。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62.  原告人就她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索償$50,000。本席參考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援引Chan Wai-tong v. Li Ping-sum [1985] HKLR 176樞密院司法委員會的法律原則:
“the award for future loss of earning capacity is intended … to cover the risk that, at some future date during the claimant’s working life, he will lose his employment and will then suffer financial loss because of his disadvantage in the labour market. The Court has to evaluate the present value of that future risk – see Moeliker v. A. Reyrolle & Co. Limited [1977] 1 WLR 132, 140, where Browne L.J. dealt fully with this matter. Evidence is therefore required in order to prove the extent, if any, of the risk that the claimant will at some future time during his working life lose his employment. If he is, and has been for many years, in secure employment with a public authority the risk may be negligible. In other cases the degree of risk may vary almost infinitely, depending on inter alia the claimant’s age and the nature of his employment. Evidence will also be generally required in order to show how far the claimant’s earning capacity would be adversely affected by his disability. This will depend largely on the nature of his employment. Loss of an arm or a leg will have a much more serious effect upon the earning capacity of a labourer than on that of an accountant.” (強調後加)
63.  本席同意在本案中,原告人並沒有就她該項申索提供足夠證明,各醫療報告中有關她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證據亦非常貧乏。 本席不接納這項賠償申索。
專項賠償
64.  原告人就該項索償$17,248。第一與第二被告人均不同意該數額,原因如下:
(1)  原告人沒有提供任何關於 $500交通支出的收據。
(2)  原告人沒有就其 $12,000的補品支出提供收據或專家意見。
(3)  就其餘 $4,748的醫藥費,有些原告人披露的醫療收據與本案完全沒有關係。
65.  因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接受原告人的交通支出和 $1,900的醫療開支,本席會採納 $3,400為原告人的專項補償,當中$1,000為原告人服用補品的象徵式賠償。
損害賠償總結
66.  基於上述的計算,倘若原告人能成功就責任問題舉證, 合理的賠償金額應為:$50,000 + $41,989.5 + $3,400 = $95,389.50(另加利息)。
67.  因原告人已在僱員補償案件中收取 $161,162的付款,這筆金額會在本案裁定的賠償中扣除。換言之,原告人已獲得已經超過她在本案能獲取的賠償。
總結
68.  基於本席就責任問題的裁決,本席判原告人敗訴。原告人須支付第一與第二被告人是次訴訟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若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提出更改申請,這暫准訟費命令將變成絕對命令。


(嚴永錚)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鄭楊律師行延聘林曉婷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梁鳳慈律師行延聘陳繼強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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