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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員補償案。雙方爭議平均每月工作的日數和每天的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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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7-10 13:43:05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僱員補償案。雙方爭議平均每月工作的日數和每天的薪金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60927&QS=%2B%7C%28dcec%2C2561%2F2021%29&TP=JU

DCEC 2561/2021
[2024] HKDC 9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1年第2561號
----------------------------------
申請人
LEUNG MAN SHING (梁文勝)
答辯人
SHUN WAI CHUEN (孫懷全)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2024年2月28至29日
結案陳詞日期:2024年3月21日
判案書日期:2024年6月25日
--------------------
判案書
---------------------
1.  這是一宗僱員補償案件。
2.  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於2020年9月30日在九龍土瓜灣馬頭涌道52號地下其中一間空置地舖位進行裝修工作,期間發生意外受傷。
3.  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第10及第10 A條向答辯人索取賠償。
4.  在審訊期間,答辯人向法庭提出承認法律責任,本席於是頒下命令,判決申請人就法律責任勝訴。因此,審訊只會處理賠償金額的問題。
5.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沒有傳召他另一位事實證人徐伯吉,所以,法庭不會考慮徐伯吉的證人陳述書。
賠償金額的爭議
6.  總括而言,雙方有關賠償金額的爭議只有兩個課題:平均每月工作的日數和每天的薪金。
平均每月工作的日數
申請人的案情
7.  根據申請人的案情,他是「萬能」的裝修雜工,於意外發生前約兩年開始為答辯人工作 (梁文勝的補充證人陳述書第4(a)段,審訊文件冊第62頁)。
8.  申請人是根據答辯人的指示開工,每月平均有26天答辯人都指示他需要工作。
9.  申請人的案情是,答辯人打理九龍土瓜灣馬頭涌道52號地下多間店舖,找申請人替他店舖做一些水電,維修,清拆,裝修等工程 (梁文勝的證人陳述書第4段,審訊文件冊第54頁)。
10.  雙方同意答辯人共有12間店舖 (前面四間,後面七間,還有一間「打橫」的小舖)。
11.  雙方也同意每間店舖只是大約150平方呎。
12.  本席懷疑,這些店舖, 總面積最多是大約(12 x 150) 平方呎 = 1800平方呎,有什麼長期的水電,維修,清拆,裝修等等的工作,需要申請人每個月26天工作呢?
13.  申請人向法庭解釋他工作的細節。
14.  申請人說他主要的工作是為答辯人店舖做「清場」: 當有舊租客離開店舖,他便需要收拾場地,例如油漆牆身,做一些天花或地板的維修或翻新,每次工作,簡單的最少需要一至兩天,最多的可能要大約10天。
15.  另外,在工作期間,答辯人有時要求申請人在其他店舖做一些簡單的小維修,例如換燈膽,換插蘇,做防漏等等,這些工作都需時大約幾10分鐘或幾小時,不會延遲他主要做 “清場” 的工作。
16.  根據申請人在庭上的證據,當租客租約到期離開,答辯人便會要求申請人工作,當他完成一次「清場」工作,下一個租客又滿約,所以他要繼續做,如此類推,「川流不息」地做「清場」,因為當時租務很旺盛。
17.  但申請人澄清,他不是幫新租客做裝修工程,只是做「清場」的工作,有什麼舊或壞了的東西便需要更換。
18.  那麼申請人究竟在工作這兩年間,做了多少次 “清場” 的工作呢?
19.  申請人這時承認,他只是幫大約5至6間舖位做過 「清場」的工作。但在法庭追問情況下,申請人說大約有4 個舖位,他是做過兩次的「清場」工作,但沒有記憶有在任何一個舖位做過三次的「清場」工作。
20.  申請人的證據前後矛盾。
21.  申請人最初在庭上的證供是他為答辯人的店舖做 「川流不息」的「清場」工作。
22.  本席計算,就算每一次清場需要最多的10天,即是說有12間舖位,每10天便有一間舖位更換租客。每個月申請人需要工作的26天內,起碼有2至3間舖位更換租客,兩年便更換了48至72次租客,即是每一間舖位在兩年內都起碼換了4至6次租客。
23.  顯然,在相對可能性下,這是不會發生的事。
24.  另外,若然申請人每日工資是港幣$1,000元至港幣$1,500元,即是說每次更換租客,答辯人就只為「清場」 ,每次需要給予申請人港幣$10,000元至港幣$15,000元。這些只是150平方呎的舖位,如果真的是每年都起碼換2-3次租客,答辯人可以收取的租金,會用這麼多作為「清場」費嗎?
25.  因此,本席認為申請人聲稱的「川流不息的清場工作」 ,顯然是謊話。
26.  另外,申請人對「清場」工作另外一個說法是: 兩年內為大約5至6間舖頭「清場」,而其中有4間清場了兩次。
27.  以最有利申請人案情的算法,原告人在兩年內只是做了合共10間舖頭「清場」的工作。
28.  每一間最短只需一至兩天,最長需要10天工作,就算平均每一間舖頭需要6天的「清場」工作,申請人在這兩年內只需做60天的工作。
29.  再者,這裏只有12間舖位,兩年內竟更換了10個租客,相對下也不大可能。
30.  若然申請人每月工作26天,兩年內便工作了624天,但他聲稱的 “主要工作” 最多只需大約60天完成,少於申請人所有工作天的10%。
31.  餘下90% 的564天是什麼工作呢?
32.  法庭繼續詢問申請人有什麼其他不是在店舖做的工作。
33.  最初,申請人說答辯人要求他去街坊的地方工作,做一些搬運,換電掣,換水箱的工作,但這些工作都是在他在店舖的工作期間,答辯人順便要求他做的小工作。
34.  在法庭發問下,申請人多次澄清,答辯人從來沒有要求他在沒有在店舖工作的日子,專程到街坊的地方工作,而是當他在做「清場」工作期間,答辯人叫他順便做的,而這些工作也已包含在他早前說「清場」 需要的工作時間來的。
35.  法庭再多次追問,申請人跟着才聲稱有做過:
i) 電工:將四間店舖的電箱變為三相電;
ii) 幫店舖做招牌架;
iii) 幫一間店舖做漏水工程(做了10多天);
iv) 有一次按照答辯人指示,在一間髮型屋內安裝恤髮機,連接水喉,更換天花燈,換熱水爐等等的工作 (申請人在覆問時承認,這髮型屋的工作只需2至3天);及
v) 兩間店舖打通,之後又再還原。
36.  本席認為,這些全都是一些單項類型的工作,而不是長期或「川流不息」類型的工作,根本解釋不到他需要564天完成。
37.  顯而易見,申請人在庭上有關其他工作的證據,都是以「擠牙膏」方式提出,若然申請人真的有做過一些重要及長期的工作,根本不會一開始便聲稱他的「主要工作」是為店舖「清場」而其他的工作,都是在「清場」工作期間完成的。
38.  因此,無論是申請人對自己工作的第一個或是第二個說法,在相對情況下都是不可能發生的事,申請人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顯然是企圖誇大自己工作的性質及收入。
答辯人的案情
39.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在庭上也提出很多沒有在證人陳述書或誓章披露的證據。
40.  法庭問及答辯人工作的性質,答辯人聲稱,前的4個舖位,他是三房東,租期由2019年開始至2023年4月完結,每月需要支付二房東租金港幣$60,000元。
41.  後面的7個舖位,他是二房東,租期由2008年5月開始,至2023年8月完結。期間,每月需要支付業主的租金由2008年的港幣$18,000元,加至最後的港幣$49,000元。而在2019至2020年,他支付的租金大約為每月港幣$44,000元。
42.  前面的4個舖位,答辯人聲稱每月是虧損港幣$8,000兀至$10,000元,但後面的七間則有大約港幣$20,000的盈利,所以答辯人每月的收入是港幣$10,000元左右。
43.  雖然這些都是答辯人在庭上第一次作出的新證據,但這些租務細節,是當時法庭問及答辯人工作性質時的答案。本席認為,相對可能性下,答辯人應該是沒有事前準備的情況下提供答案的。在這情況下,答辯人還是能夠在許多方面提供很多細節的資料。
44.  例如:前面4間舖位,本來是答辯人和合夥人(二房東)一同計劃做飲食生意,但因為店舖內有非法建築,不能申請飲食牌照,答辯人決定向合夥人租用,作為三房東,再分拆為4個鋪位租出。
45.  答辯人也能提供前面舖頭的租務細節,二房東給予業主的租金每月是港幣$55,000元,而他給予二房東的租金每月是港幣$60,000元。
46.  再者,答辯人也能列出前面4個舖頭每一店舖是什麼商店,也能提供舖頭的月租及其後因為生意不好要求減租的價錢。
47.  答辯人也提出這二房東,就正是申請人證人陳述書中聲稱的「栗子佬」,沒有爭議是「栗子佬」介紹申請人結識答辯人的。
48.  答辯人也能提供後面7間店舖是什麼商店,也承認這些店舖都是非法建築的,每間店舖的月租大約是港幣$10,000元,2019至2022年間,業主的租金是港幣$44,000元,所以就後邊這些店,他能賺取相差的大約每月港幣$20,000元的租金。
49.  所以,減除前舖的虧損,他每月的收入是大約港幣$10,000元。
50.  本席認為這些證據合理,沒有明顯的前後不致或自相矛盾,也留意到答辯人在這方面的證據並不是以「擠牙膏」 形式提出的,他能夠將所有細節,如數家珍般透露。
51.  綜合以上,本席接受申請人這方面的證據,接受他作為這些店舖的二房東和三房東,只能夠賺取租金的差價,每月收入是大約港幣$10,000元。
52.  既然答辯人每月在所有店舖的收入, 只是大約港幣$10,000元,卻給予申請人接近四倍自己的收入 (根據申請人結案陳詞: 港幣$(1,500 x 26) = $39,000), 只做一些舖位「清場」 的工作,根本完全不合理,證據也支持申請人是誇大自己的收入。
53.  答辯人否認申請人有做任何店舖「清場」的工作,他聲稱他的店舖在這期間,除了在意外發生的店舖,根本沒有轉變租客。這意外發生的店舖, 本來是答辯人自己經營零食生意的店舖,後來中國人壽接租,這是大公司,根本不需要答辯人或申請人代為 「清場」或裝修。
54.  答辯人這方面的證據,也支持本席不接納申請人「主要工作是替店舖清場」這方面的證據。
55.  綜合而言,答辯人聲稱,只有指示過申請人做過大約4個工程:
i) 理髮店(前邊其中一間店舖)的天花,但租客不滿意,而需要重做, 工作大約10幾天;
ii) 前面店舖安裝「太陽燈」;
iii) 後面店舖加燈及鐵架 (申請人和另一工人2天的工作); 及
iv) 後面店舖的天井漏水,防漏工作大約10幾天。
56.  這些工程,也和申請人「除清場以外的工作」的證據大致吻合。
57.  在申請人大律師盤問下,答辯人承認忘記了申請人還有些店舖的其他工作,例如後面店舖招牌燒焊鐵架及安裝,和一些電工。
58.  答辯人否認有指示申請人在自己店舖之外的工作,聲稱那些是申請人自己找到的工作。
59.  盤問下, 答辯人承認他有註冊一間裝修公司,也有為業主提供裝修服務,以求減租, 也承認有做過中間人介紹「街坊」工作給申請人,但否認有收錢。
60.  答辯人也沒有爭議,申請人在外面找到的「街坊」工作,也是由答辯人提供工具的。
61.  本席對答辯人這方面的證供有所保留,若然答辯人有一間裝修公司,可以提供裝修服務,而街坊也有找他做裝修工作,他既然介紹工作給申請人,自己每月只有一萬元的收入,為何不會收取做中間人的費用,甚至接了「街坊」的工作再指示申請人工作,賺取利潤?
62.  綜合而言,本席認為申請人嚴重誇大自己每月的工作天,其實他沒有「川流不息的清場」工作,而是為答辯人店舖做一些少量的修理或簡單裝修工作。另外,答辯人的裝修公司有接一些「街坊」 裝修生意,也有指示申請人工作,賺取利潤。但是,本席也認為申請人沒有提供任何具體證據,顯示有參與任長期或重大的「街坊」裝修工程, 申請人的案情也沒有指出這些「街坊」工作是他的主要工作。
63.  根據以上的考慮,本席認為申請人為答辯人工作,最多每月平均大約7天。
每天的薪金
64.  申請人的案情是,他最初每日的薪金是港幣$1,000元,但由案發之前大概一年開始,答辯人便給予他港幣$1,500元的日薪。
65.  答辯人反對,答辯人的案情是由始至終申請人的日薪只是港幣$1,000元。
66.  申請人對加薪情況, 證據相當含糊。
67.  當問及當日加薪的實況,申請人聲稱他從來沒有向答辯人提出加薪的要求,只是有一天,答辯人向他發出港幣$1,500元,當時答辯人也沒有對他說什麼,申請人收到之後也沒有說什麼。
68.  經法庭再澄清時,申請人說他收到之後只是說了一聲: “多謝!” 而從這天之後,答辯人每次發出的日薪都是$1,500元。
69.  本席懷疑,就算答辯人真的加了申請人日薪,大家怎會一言不發?答辯人不會說一些讚賞的說話,或者解釋加薪的原因或條件?申請人一直是收取港幣$1,000元的日薪,某日毫無解釋,突然收到港幣$1,500元,也會一言不發 (或者只說一句 “多謝”) 嗎?
70.  申請人聲稱加薪的原因是外面的人沒有他這樣能幹,另一時又說,答辯人當時很開心,工作很忙,所以不想申請人離開。
71.  本席認為申請人從來沒有作出加薪的要求,沒有向答辯人提出: “若不加薪便會離去”,答辯人卻一言不發, 自動加了50%的日薪, 相對情況下不合情理。
72.  既然大家都沒有做什麼特別的事情,申請人是怎麼記得加薪的日子是案發的一年前呢(即2019年9月左右)?申請人也未能提供任何解釋。
73.  總括而言,本席不接受申請人的案情,裁定申請人的日薪直至案發當日,一直都是港幣$1,000元。
74.  因此,本席裁定答辯人給予申請人的月薪應該是:
港幣$ (7 x 1,000) = 港幣$ 7,000元
傷勢治療及病假
75.  對這方面的證據,雙方沒有爭議,本席接納蔡志華醫生的專家證據,裁決喪失工作能力為11.2%
76.  本席接納申請人在案發時為62歲,接納醫生發給申請人的病假總共251天,也接納醫療費用為港幣$3,375元。
賠償
77.  第9條
港幣$7,000 x 11.2% x 48 = 港幣$37,632元
78.  第10條
港幣$7,000 x 251/30 x 4/5 = 港幣$46,853.33元
79.  第10 A條:
醫療費:港幣$3,375元
總結
80.  本席裁定申請人應得的僱員補償索償總共是港幣$87,860.33
81.  利息方面,應由意外發生之日(即2020年9月30日)起計至判決日期,按裁決賠償數額計算,利率為法定利率的一半(意外是年利率為8%,現時年利率為8.875% ,應以大約中位數8.4%計算)。
82.  訟費方面,申請人本案的訟費應由答辯人支付,申請人本身的訟費則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本席也批准大律師證書。


( 梁國安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李紹基律師事務所延聘羅麗萍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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